(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10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494号。代表人:刘为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兵兵,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文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员工。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法定代表人:刘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霞,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力,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麦顺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监利支行)诉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以下简称青山港口库)、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监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兵、夏文洪,青山港口库的委托代理人杨霞、刘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家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监利支行诉称:原告与家意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42062020140000209和编号42062020140000225的《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合同约定,原告向家意公司提供600万元和700万元(合计支付1300万元)的融资款项。家意公司将青山港口库所欠家意公司883.22万元和1061.71万元(合计金额1944.93万元)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作为对价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家意公司提供了融资款项600万元和700万元(合计支付1300万元)。家意公司向青山港口库履行了通知义务,青山港口库确认了债权转让的合法性、真实性,并回复“转让应收账款未发生任何涉及不利应收账款的违约、争议或异议,未被禁止或限制转让,不属于寄售、试用、行纪、代销等销售不成即可退货的应收账款”。上述应收账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青山港口库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青山港口库偿还债务1944.93万元及相应利息(从应收账款到期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青山港口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青山港口库辩称:1、本案保理合同系虚构,应为贷款追偿之诉。家意公司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其借款金额是1300万元,而不是1944.93万元;2、我方签收确认《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函》是为了配合家意公司向原告贷款,原告诉请的当事人认定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在本案审理之前应首先确认原、被告和第三人债权债务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原告农行监利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编号为42062020140000209和42062020140000225的《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两份,证明:农行监利支行与家意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国内保理合同》,双方关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和保理融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农行监利支行已按双方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家意公司履行了发放融资款的义务;4、编号为061YCZ1405-1和编号为061YCZ1405-3的《购销合同》两份,证明:青山港口库与家意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棉籽买卖合同;5、编号为监农保理2014001和2014002号《应收账款履行确认书》、编号为监农保理2014001和2014002号《应收账款受让确认书》、《应收账款受让确认清单》,证明:家意公司与青山港口库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的明细;6、编号为监农保理2014001和2014002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函》、《关于请求核对应收账款债权的函》,证明:家意公司向青山港口库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青山港口库确认其与家意公司之间交易真实、合法有效,青山港口库确认家意公司已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和到期义务,青山港口库确认其对家意公司的债务为1944.93万元;青山港口库承诺按确认的金额将上述应收账款支付到监利农行指定的账户;7、《关于请求支付应收账款债权的函》、《应收账款债权到期催告通知书》、《关于请求督促履行应收账款债权款项支付义务的函》、《应收账款债权逾期催告通知书》、《律师函》,证明:农行监利支行请求青山港口库偿还应收账款;8、增值税发票,证明:交易的真实性,青山港口库已经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其是认可这一行为的。被告青山港口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4份,证明:构成本案保理合同基础的购销合同系为家意公司获取贷款所做的虚假贸易,其对应应收账款亦是虚构。青山港口库和家意公司的贸易是青山港口库为配合家意公司的贷款而构建的;2、销售发票175张,证明:青山港口库对家意公司享有债权,且该债权金额高于青山港口库应付家意公司款项金额,本案中的应收账款应为负数。青山港口库和家意公司的贸易是青山港口库为配合家意公司的贷款而构建的;3、第一期保理业务相关放、回款凭证,证明:农行监利支行和家意公司为了双方利益已经有过合作,本案争议标的应该是1300万元的贷款金额。经庭审质证,青山港口库对农行监利支行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青山港口库与家意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贷款,这个买卖行为本身是虚构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都是开给家意公司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买卖行为是虚构的,青山港口库确认债务是为了配合家意公司的贷款;对证据7中的前四份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对律师函没有收到;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农行监利支行对青山港口库的证据1中的编号为061ycz14005-1、061ycz14005-3号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另外两份合同因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发票恰好证明了贸易是真实存在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农行监利支行的证据2、3与原件核对无误,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农行监利支行与家意公司签订编号为42062020140000209号《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家意公司为甲方,农行监利支行为乙方。就乙方受让甲方应收账款,同时向甲方支付融资款作为转让价款事宜,双方订立本合同。甲方向乙方转让下列应收账款:买方为青山港口库,编号为061YCZ114005-1号的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金额8832200元,融资款金额600万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融资款项交割后,相应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甲方在该应收账款被转让前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取得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全部本金和利息以及买方(债务人)逾期支付该笔应收账款而应当支付的各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逾期利息等。应收账款到期后,乙方有权直接从应收账款还款账户中扣划与银行收款金额等额的资金。2014年4月9日,农行监利支行与家意公司签订编号为42062020140000225号《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转让应收账款如下:买方为青山港口库,编号为061YCZ114005-3号的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金额10617100元,融资款金额700万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该《国内保理合同》中的其他约定与42062020140000209号《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监利支行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9日向家意公司发放了600万元和700万元两笔贷款。家意公司与青山港口库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061YCZ114005-1号、061YCZ114005-3号《购销合同》,约定青山港口库分别向家意公司采购总金额为1560万元和1040万元的棉籽。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8日,家意公司分别向青山港口库发出编号为家意2014001号、2014002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司因经营发展的需要,特将与贵方签署的下述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等相关权益转让给农行监利支行。基础交易合同分别为061YCZ114005-1号、061YCZ114005-3号《购销合同》。青山港口库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8日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签字盖章确认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2014年5月28日,农行监利支行向青山港口库发出《关于请求核对应收账款债权的函》,载明:根据家意2014001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家意公司将与贵方签署的061YCZ114005-1号《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8832200元,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转让给农行监利支行,我行于2014年4月1日收到贵方出具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对上述应收账款转让予以了确认。根据家意2014002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家意公司将与贵方签署的061YCZ114005-3号《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10617100元,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转让给农行监利支行,我行于2014年4月8日收到贵方出具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对上述应收账款转让予以了确认。2014年5月29日,青山港口库对上述《关于请求核对应收账款债权的函》签收确认,并承诺:1、仅将应付款项按时足额付至农行指定的收款账户;2、《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列明的应收账款基于卖方与买方善意且正常的商业交易而产生,基础交易合同及交易背景真实、合法、有效,未发生任何涉及或不利于应收账款还款的违约、争议或异议,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未被禁止或限制转让,仅以人民币表示并支付,不属于寄售、试用、行纪、代销或者其他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在相应的基础交易中卖方及卖方的供应商未以所有权保留方式销售货物;3、卖方已经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和其他已到期的义务;4、我方不与卖方变更基础交易合同。上述应收账款到期后,青山港口库未向农行监利支行指定收款账户支付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农行监利支行与家意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农行监利支行基于《国内保理合同》取得家意公司对青山港口库的应收账款债权,即家意公司将其对青山港口库的债权转让给了农行监利支行,农行监利支行依据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要求青山港口库向其偿还债务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青山港口库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院对青山港口库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家意公司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农行监利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融资款,青山港口库对家意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予以了签章确认,还对农行监利支行发出的《关于请求核对应收账款债权的函》予以了签章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收账款到期后,青山港口库未按照承诺对农行监利支行偿还债务系违约行为。农行监利支行请求青山港口库向其偿还1944.93万元债务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青山港口库关于其与家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为了家意公司能获得贷款,相关《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与家意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故而农行监利支行并不能取得应收账款的债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农行监利支行对青山港口库与家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在家意公司取得保理融资款之前青山港口库就已经向银行确认了应收账款的金额,视为债务人对新债权人的确认与承诺,且在本案诉讼前一直未提出异议。根据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农行监利支行有理由相信本案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青山港口库现单方以其与家意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为由来否认其对银行作出的一系列承诺,有违诚信,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农行监利支行系依据其与家意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来要求青山港口库向其偿还1944.93万元债务,而不是依据其与家意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要求其返还借款,故本院对青山港口库认为农行监利支行诉讼请求应为1300万元的借款金额而非1944.93万元债权转让金额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农行监利支行要求青山港口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收账款到期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偿还债务1944.93万元;二、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支付利息(以1944.9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96元,由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宏文代理审判员曹芳人民陪审员钱志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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