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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枣强县金地德焊管厂与杨满根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强县金地德焊管厂,杨满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强县金地德焊管厂。业主:陈世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满根。上诉人枣强县金地德焊管厂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处送货,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冀州市人并在冀州市居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枣强县金地德焊管厂与被上诉人杨满根因订购焊管拖欠货款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杨满根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冀州市,作为被告住所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向哪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是原告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枣强县金地德焊管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