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二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圣仕与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冯振江、李凤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1666号原告王圣仕,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职员。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振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振江,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凤杰,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国,系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圣仕诉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冯振江、李凤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仕、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三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同年12月8日前还清,并以被告水泥厂生产的水泥1000吨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1.是否存在该笔借款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2.此案系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提货卡,提货数量为一千吨,品种为32.5#,具体价格不详,大概300元一吨,原告应提供提货卡原件。另外,提货卡上记载欠3万元,所欠3万元是原告欠公司3万元。3.诉告冯振江、李凤杰没有依据,提货卡上仅有公司的签章,李凤杰签字因李凤杰当时是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李凤杰个人行为。而冯振江在提货卡上根本没有任何签字,因此,诉告冯振江没有任何道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凤杰,2014年6月份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冯振江。2013年8月8日,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李凤杰为原告出具《提货卡》一份,内容为:购货单位王圣仕,数量壹仟吨,品种32.5#。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凤杰在提货卡上盖章并签名。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32.5#水泥的价格为300元/每吨,提货卡上水泥价值3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三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并以1000吨水泥作为抵押,但双方未有书面借据。原告王圣仕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及约定利息,合计50万元,被告冯振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货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有书面借款协议等相关证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但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提货卡》,1000吨水泥的价款为30万元,现被告未能交付货物,应当将该笔货款返还给原告王圣仕。被告李凤杰在为原告出具提货卡时,是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提货卡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货款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冯振江未在提货卡上签名,对货款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三被告辩称原告王圣仕欠公司3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三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圣仕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3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圣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