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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开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21层03、05、07、08、09室。法定代表人:胡玉会,董事长。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395号。法定代表人:ULRICHJOSEFREICHERT,董事长。第三人: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中国保险大厦2001-02/2011-12室。法定代表人:FriedrichJüngling,董事长。原告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价值67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7000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冯 茵审判员 杨朝霞审判员 孙海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