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7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袁彬与金安区联丰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彬,金安区联丰建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705-1号原告:袁彬,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霍山县人,务工,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金安区联丰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彬诉被告金安区联丰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金安区联丰建材厂以原告袁彬所受工伤所依据的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人社工伤(2014)47号《工伤认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厂已就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诉讼尚在二审程序,尚未审结为由,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黄永友审 判 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