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望江县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捷、檀祥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望江县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捷,女,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林,望江县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檀祥珍,女,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邮政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望江县诚信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捷、檀祥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望江县诚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鉴和被告陈捷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檀祥珍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江县诚信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在望江县赛口镇金堤街经营“千家福”饭店,期间与原告存有业务往来,主要是经营原告方的白酒和啤酒。至2012年6月3日共欠货款32033元,此后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但两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延不付,经原告业务员多次催讨,被告陈捷于2013年1月5日仅支付货款1万元,后原告每次找两被告催讨货款,两被告均避而不见。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3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2203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数额为3941元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3941元。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情况。3、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的送货结算单共计13张,证明累计欠款28092元。被告陈捷辩称:第一、金堤街经营“千家福饭店”属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之前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是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具体名字记不得)在2013年1月所有账目均予以结清,至于原告的业务员是否与原告交接,被告不清楚;第二,被告檀祥珍系被告陈捷所请的服务员。被告陈捷为支持其诉讼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1、被告陈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被告陈捷的流水账一份,证明双方尾欠款11597元已结清。被告檀祥珍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以及被告的证据1因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双方存在酒的交易,但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2属于单方证据,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采纳。现审理查明:被告陈捷在望江县赛口镇金堤街经营“千家福”饭店期间与原告望江县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购销酒类的业务往来。双方曾于2011年1月22日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陈捷当日出具欠款3941元的欠条一份;从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被告陈捷又与原告望江县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了13次交易,累计交易额为28092元。被告檀祥珍系第一被告的雇员。另查明,被告陈捷在2013年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22033元。本院认为:原告望江县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但其仅履行了部分货款义务,故原告望江县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陈捷主张剩余22033元货款。被告陈捷辩称剩余货款已给了原告望江县诚信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书面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陈捷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檀祥珍系其雇员,故檀祥珍签收送货结算单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陈捷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望江县诚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033元。二、驳回对被告檀祥珍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陈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代理审判员 管体民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业广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