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文锋,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委托代理人余武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锋、被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左右一起打工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差,经常争吵。被告于2014年9月开始离家并与他人同居。被告对婚姻不忠,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听劝告,仍然我行我素,为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于2001年购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31-1号三单元704房、四单元701房,该房屋是两个楼梯的单间,可以分开作两个单间使用。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3.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31-1号四单元701房归原告所有,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31-1号三单元704房归被告所有,夫妻存续期间的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儿子李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二、夫妻共同财产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31-1号三单元704房、四单元701房归被告所有。三、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公和村五层半的房屋一幢(价值30万元)、贺州市黄田镇公和村平地寨的水田(价值6.08万元)及桂D×××××五菱客车一辆(价值3万元)均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31-1号三单位704房.四单元701房(产权证号:44××45)及桂D×××××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时,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李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桂D×××××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价值为10000元。2015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对李某乙进行了询问,李某乙没有明确表示随原告或是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育状况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梧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相识、相知的基础上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始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从而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乙没有明确表示随原告或是随被告生活,现被告要求抚养李某乙,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李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离婚后,原告有权探望李某乙,被告应予协助。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有利于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予以分割。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31-1号三单元704房归原告所有,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31-1号四单元701房归被告所有;原、被告认可桂D×××××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价值为10000元,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作为该财产的折价款。被告主张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公和村五层半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房屋的实际归属情况,且该房屋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提出原告承包贺州市黄田镇公和村平地寨大门楼旁的水田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水田涉及发包方的利益,且原告不认可,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窦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随被告窦某生活,原告李某甲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李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李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李某甲有探视李某乙的权利,被告窦某应予协助配合;四、夫妻共同财产: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31-1号三单元704房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31-1号四单元701房归被告窦某所有;桂D×××××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被告窦某财产折价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贤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