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付银与刘树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银,刘树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李付银,男,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树河,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树新,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李付银与被告刘树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银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银诉称,原告从事饲料买卖,其从聊城市福宏饲料有限公司购进饲料,再转卖他人。被告刘树新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将饲料出售给肥城的客户,委托被告为其运输并代收货款。被告分四次共替原告代收货款65435元,后经原告催要归还部分代收货款。截至2015年2月4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有18650元货款未归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代收货款1865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树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付银从聊城市福宏饲料有限公司购进饲料并转卖给他人。原告李付银委托被告刘树新运输饲料至肥城并代收货款。被告四次共代收货款65435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返还原告部分代收货款,扣除运费后尚欠原告18635元代收货款。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付银货款壹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18650.00元,之前的所有单据作废,刘树新,2015年2月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于2015年2月9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聊城市福宏饲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付银与被告刘树新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发送货物并代收货款,被告收回货款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尚有18650元货款未返还,由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代收货款18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付银货款18650元。二、被告刘树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付银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刘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266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