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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杨某甲,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涛,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双方父亲杨付自有砖平房2.73间(座落在郭家店镇桥西委四组)。杨付于2014年8月23日立有遗嘱,指定该2.75间砖平房由原告一人继承,杨付于2014年10月28日因病去世。该房现由被告占用居住拒绝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座落在郭家店镇桥西委四组的2.75间房屋属杨付所有,判决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砖平房2.75间(约57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被告合法取得财产,该房屋归被告所有。2、争议房屋不是杨付的遗产,原告不能依遗嘱取得继承的权利。3、原告主张继承的遗嘱,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综上要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房屋归谁所有,是否属于遗产范围?2、本案的遗嘱是否有效?3、原告返还房屋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梨树县粮食经销处2014年8月19日的证明和2013年8月9日的证明,证明这个房子是单位家属房,后来房改时卖给杨付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形成过程和来源有异议,我认为是两次,现在出现了三次证明。在这两次证明之前还出过产权归杨某乙的证明,该证明已经作为产权登记的依据存档在房管所。应以第一份为准。对2013年的真实性有异议。2、齐达证明两份和郑洁的证明,证明单位的历史延革,各届领导人和单位卖家属房的情况。证明单位的房卖给杨付了。被告质证认为,对历史延革和房改卖给职工没意见,在具体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杨付同意办到杨某乙名下。3、杨付的遗嘱,证明该争议房屋归二女儿杨某甲所有。证据的来源是老人遗嘱立了之后,经杨晓辉交给的原告。立遗嘱的时候原告不在场。被告质证认为,1、遗嘱中所涉及到的房屋,在立遗嘱时物权登记是杨某乙没有争议,不属于立遗嘱时的遗产。2、形式上不符合继承法的法定形式,不是自书和代书。4、2014年12月28日徐静的收据,证明遗嘱执行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争议的焦点缺乏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5、杨付的死亡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付的死亡时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郭家店派出所、站前社区、王丽贤、祁达的证明,证明杨付的妻子王淑琴是1988年3月5日去世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企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梨树县粮食经销处成立时间是2003年12月25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两份,证明收据各一份,证明两份证据是假的,根据粮食经销处档案记载,该企业成立于2003年12月25日,也就是说1988年6月2日和6月4日粮食经销处还没有成立。88年6月份当时是梨树县工业粮油储运公司,负责人是王洪道,88年时候姜百文不是负责人,无权给职工签订合同,更无权收取购房款,姜百文涉嫌妨碍诉讼,建议作相应处理。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为了办理产权登记的需要,补办的手续。杨付在场并同意才出具的,体现出杨付同意把产权转让给杨某乙的。原告补充说明,这两份证据上体现不出来杨付在场并同意。9、证人杨晓辉出庭作证。其证实,我是原告的哥哥,也是被告的哥哥。我父亲是建国前老干部,2014年10月28日去世的,我父亲76年到郭家店国营砖厂工作,当时厂里给了2间半房,我们家8口人都住这房,这8口人不包括我,我出去单过了。85年砖厂破产了,改成振兴暖气片厂,厂长叫崔英权,把房都卖给原职工了,我父亲当时就把这房买了,当时我父亲没钱月月扣的工资,扣到300元的时候,我父亲来找我借钱,从我处借1000元,说这房总计是1600元,不交钱就卖给别人了,我父亲找我大舅哥借的钱,把这房钱交齐了,86年10月份厂里给他办的手续,这时候产权就归我父亲了。当时住的8口人有我父母、我奶奶、我二弟杨某乙、三弟杨晓峰、四弟杨晓伟、四妹杨丽英后来我奶奶85年去世,88年之前我二弟结婚租房出去住了,88年3月5日我母亲去世,我做我父亲工作,他俩又回来住了,我三弟91年搬出去了,我老弟杨晓伟也搬出来了,后来我四妹结婚也搬出来了,后来就剩下我父亲和杨某乙一家一起住了,93年我父亲又找个老伴,到吉林去住了,这时候就剩下我二弟一家三口人在这住。2012年这房就空着呢,因为我二弟杨某乙一家去大连开汽车装潢店,2012年4月份我弟妹刘淑清在梨树碰见我了,跟我说她想要住的房,让我跟我父亲说,我说你自己去要把,她说我要不来,我说我给你做做工作,这时候我父亲在梨树医院住院呢,后来我做他工作做通了,我父亲在我二弟孩子2012年4月28日结婚时,告诉我二弟,房子给他了。2013年我父亲从吉林回来办社保,就又住院了,他有心脏病为了看病方便,在梨树镇园艺四队租的房,我让我妹从吉林回来护理我父亲,我二妹一看这情况就说我在这护理你吧。她跟她爱人都来了,住在租房那护理我父亲。2014年的时候秋天的时候,我父亲吐血了,他意识到生命不久了,说房子不给杨某乙了要给他的朋友,我就没同意,后来我二弟从大连来,我就跟他说了,你问问父亲这房别有变化。之后2014年8月23日下午,我父亲在他租那个房台阶上跟我说这个房子不给杨某乙了,我打算要给杨某甲,理由是我有病这么长时间都没来,连电话也没有,让我找笔写遗嘱,我们商量的过程杨某甲不知道,她在厨房呢,他说我写的,我写完他自己看的,看完以后说行就这意思,我就去打印了,当时我儿子俩朋友在场,我让他们别走,我去打印去,打印回来你们给签字再走,我把打印材料拿回来让我爸看看,我爸说挺好,他自己签字按手印了,我儿子朋友也签字了。我交给我二妹妹了让她保管好,后来我父亲去世了,我这些兄弟都来了,我就把遗嘱念了一遍,我说你们同意的都在遗嘱上签字,当时杨某乙没签他认为有争议,杨丽英没在场,我打的电话她同意了,她让我代签的,我有电话录音。杨某乙和他爱人认为有房照,就走了。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遗嘱形成过程有异议,不是自书和代书,开两份证明的时间和住院病历时间不一致。10、证人杨晓峰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是我姐姐,被告是我哥哥。在1988年底我结婚,当时家比较困难,爸爸决定把一共2.5间给我其中一间,让我结婚用,顶3000元,后来我在92年搬出去住了,今年我爸立遗嘱之后,我二姐把这3000元给我爱人了,给我我也不能要。我知道就这些情况,立遗嘱我不在场。我父亲死当天,我哥宣布遗嘱我才知道的。86年时候个人就把这房买下来了,公房就卖给我父亲了。后来我听我哥说过,这房子要给二哥杨某乙,但遗嘱出来的时候就变了,就这些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证人杨晓伟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原告的弟弟,也是被告的弟弟。86年听我父亲说我们住的房买下来了,开始扣我父亲的工资,我1993年出去的,93年之前我一直在那房住的,这房就是我父亲的,93年之前也没提到归谁。后来我只知道我二哥住,我父亲死了之后,我才知道遗嘱内容的。我也不知道这房子这么变成我二哥的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梨树县粮食经销处给出具的房屋产权归属原始证明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该证明系杨某乙父亲在场的情况下,梨树县粮食经销处负责人征得杨付同意的情况下出具的产权证明,证明该房屋产权归杨某乙所有。原告质证认为,名义是证明,实际上是协议,从落款的时间和加盖的印章,经办人的字迹,足以认定是假的。经销处成立时间是2003年12月25日,证明时间是1988年6月2日,收据是6月4日,这个时间经销处根本不存在。依据这个办理的产权登记应是无效的。88年6月份姜百文不是负责人也不是财会人员,没有权利给出具证明,也没权利收取房款。2、姜百文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两份原始证明的产生过程系杨付亲自要求出具,证实了此房屋归杨某乙是在办理产权登记时认可的。原告质证认为,根据杨晓辉证言,杨付确实先后两次找过姜百文出手续,时间应该是2014年,是杨付带着杨某甲和杨晓辉不是带着杨某乙的妻子,姜百文说带杨某乙妻子不属实,被告方说,开房产处这个证明时,杨付在场不存在,如果88年就给了,就不存在2012年再给一次的事实。这上面没记载后补的内容,所谓的证明体现不出来杨付在场。3、高亚文、刘军、曹亚新、雷桂珍、张淑琴等五人,关于杨某乙两间半住房的说明,证实此房屋系杨付已经转让给了杨某乙,邻居都知情,杨某乙已经支付了价款,并且其父亲帮助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质证认为,房产档案的证明是杨某乙买砖厂的家属房,这8个人又证明是买他父亲杨付的,到底是哪来的,完全矛盾,这8个人是怎么知道房子是买的,不符合法定证据要求。关于第二份说明,也说是买杨付的,说买杨付的房子把房款交给杨付了,和交款收据相抵触,收据收款人是经销处。不知道证人的身份。说明不真实。4、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一份,证实杨某乙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交纳了契税及交易税,依法办理了物权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规定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质证认为,房产证是根据假的证明和收据办的,应是无效的。验资表上面记载成交总价格是3万元,收据是1250元,为什么出现这样的问题,存在滥用职权渎职问题,被告方要证明杨付和杨某乙交易已经完成,请问杨付和杨某乙存在什么样的交易,怎么交易的。5、杨付住院病历两份,证明杨付所立的遗嘱内容不属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病历本身没意见,住院也不能全天在医院,一步也不离开。6,证人刘峰出庭证实,我弟弟是杨某乙的连桥。我在杨某乙孩子结婚的时候,我和杨付在一起聊天说要把买厂子的房子给杨某乙了。原告质证认为,不存在杨某乙直接在砖厂买房的事,也不存在88年杨付想给杨某乙的房子的事。也说明在2012年所有权人还是杨付。对证实内容没意见。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意见,能证明房屋转让给杨某乙。7、证人刘晓玲出庭证实,我是杨某乙的邻居。在2011年我从家出来去打针,刚出我们家胡同看见杨某乙妻子和杨付在一起,我跟他们打招呼,杨付说杨某乙挺困难,我这房子给他,我跟你清姐(杨某乙妻子)办一下手续,然后我就去打针了,别的是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质证认为,是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质证认为,没意见。佐证了本案的书证和姜百文的证言。8、证人王立贤证实,我杨某乙的邻居。我跟杨付爱人关系不错,5-6年前杨付来过我们家,说要把房子给杨某乙,又过了两三年来我家串门在我家住了一宿,又提了把房子给杨某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内容没意见,排除了杨某乙买砖厂家属房的可能,也排除了杨某乙买杨付房子的可能。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是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杨付于1976年在国营砖厂工作,后该砖厂改名为振兴暖气片厂,1985单位房屋改革,把分配给杨付使用的2.75平方米房屋出售给个人。杨付出资购买了该房,当时杨付家共有8口人居住在该房。2012年,杨付曾经答应该房给被告杨某乙。2014年8月23日下午,杨付提出房屋不给被告杨某乙,提出立遗嘱,将该房屋给原告杨某甲。当时由杨付大儿子杨晓辉代写遗嘱,并找人打字,打字后经杨付同意后签字,整个过程有杨付孙子的朋友刘志滨、马成军在场见证,并在见证人处签字。遗嘱中记载“我叫杨付,今年86岁,现在身患重病,为防止意外突然故去,特立遗嘱如下:我决定把在郭家店镇西桥委四组的砖平房2.75间(约57平方米)赠给二女儿杨某甲。从现在起,该房的产权归杨某甲所有。从即日起可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改名过户手续。……三儿媳徐晶与三儿子杨晓峰订婚时要三千元彩礼,当时手中没钱,拿该房的大半间作价三千元,让他们居住,但至今没能还上,现决定该笔彩礼钱由杨某甲替我还给徐晶。……因子女众多,防止争夺该房产权,特立此字据为凭。过去为许诺把该房赠给某子某女的话不算,以此遗嘱为准。”2014年10月28日,杨付去世,杨晓辉在宣布该遗嘱时,其他子女均同意该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字,只有被告杨某乙不同意,并且未在遗嘱上签字。当日,杨某甲按遗嘱给付徐晶3000元,并出具收据。另查明,在争议房屋的房屋档案中,梨树县粮食经销处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房改精神,经单位班子研究将家属房一次性出售给个人,本着本居住优先的条件,杨小东现居住家属2.25间砖平房,合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元。(每间出售500元),从即日起,所有权归杨小东所有,原售出手续丢失,情况属实,请相关部门予以办理。卖方:梨树县粮食经销处。买方:杨某乙。时间1988.6.2。”收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元整,上款系收杨某乙买房款。1988年6月4日。”被告杨某乙持上述二份材料于2012年7月1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与妻子刘淑清名下。2014年7、8月份,梨树县粮食经销处在杨付、杨晓辉、及原告找单位时,再次开出二个书面证明,内容为“镇土地所负责同志:杨付系我单位职工,原住国营家属房两间半,位于化肥库后院,厂方家属房早于1986年全部出售给本厂职工,此房权归杨付所属,由于杨付年高,相关手续已丢失。当时的国营砖厂现改为粮食经销处,望相关部门给予协助办理,特此证明。落款处:梨树县粮食经销处公章。负责人姜百文。2014年8月19日”“郭镇房产管理所:我单位老同志杨付居住桥西委(化肥库后院)原国营砖厂家属房,于1988年出售给杨付本人,本人现87岁高年。当时厂方给开的购房收据和协议书丢失,两间半房以(1600元)壹仟陆佰元整出售给该人。现单位已全部解体,无能力查找,全所有的家属房全部售给职工个人,此房属实出售杨付,情况属实,特出此证。原国营砖厂,先后改为散热器厂、粮食储运公司,现改为梨树县粮食经销处。落款处:梨树县粮食经销处公章。时间2013年8月9日,主管部门梨树县企业信息中心加盖公章,时间2014年7月21日,注明该企业属改制企业,情况属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争议房屋是否为本案争议的遗产,是否为杨付生前合法财产。梨树县粮食经销处出具了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记载是1988年单位将房屋以12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杨某乙,杨某乙于2012年持该证明及收据办理了房产执照。但从梨树县粮食经销处再次出具的2份证明看,房屋并不是出售给杨某乙的,而是出售给杨付的,该证明得到经销处主管部门的认可。后出具的二份证明与庭审中杨晓辉、杨晓峰、杨晓伟的证言相一致,可以确认是杨付在1986年将争议的房屋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为个人所有。被告杨某乙对杨晓峰、杨晓伟的证言均没有异议,也就是其本人也认可房屋是杨付购买的事实。可见梨树县粮食经销处落款时间1988年6月2日的证明与1988年6月4日的收据记载内容明显与实事不符,不仅出售的对象变成了杨某乙,且出售的价格也变成了1250元。同时企业档案登记记载,梨树县粮食经销处成立于2003年,在1988年梨树县粮食经销处尚未成立,可以认定梨树县粮食经销处出具了内容虚假的证明与收据。而被告杨某乙凭借虚假证明与收据将房照办理在自己名下,该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故此争议的房屋应为杨付的合法遗产。其次,关于杨付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争议的遗嘱是他人代为打印,应当视为是立遗嘱人实现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和途径。打印后,杨付亲笔签了名也代表了其对打印内容的认可。同时,在立遗嘱的整个过程中有与立遗嘱人杨付无利害关系的刘志滨、马成军在场见证,并且在见证人处签字。遗嘱的整个订立过程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应当是一份有效遗嘱。本案原告杨某甲已经按照遗嘱中记载的内容履行了义务,给付徐晶3000元。故此应当享有遗嘱中赋予其的遗嘱继承权。杨付所有的郭家店镇桥西委四组的2.75间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杨某乙应当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在郭家店镇桥西委四组的2.75间房屋属杨付生前所有,按照遗嘱该房屋由原告杨某甲继承。被告杨某乙将郭家店镇桥西委四组的2.75间房屋返还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