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海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深圳市青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青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海终字第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青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号*楼**楼**室。负责人:张鑫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美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冷静街*号***室。负责人:沈永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江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青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绿上海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帆宁波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美山,被上诉人长帆宁波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帆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长帆宁波分公司接受宁波市环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委托,办理从宁波出发经乌克兰至莫斯科的两批货物运输。长帆宁波分公司将上述事项委托青绿上海分公司办理。货物出运后,在乌克兰转关时,因数量问题被乌克兰海关查扣,青绿上海分公司告知长帆宁波分公司需要32000美元押金处理诉讼。长帆宁波分公司转告了环球公司。后青绿上海分公司收到押金处理完诉讼,并明确告知长帆宁波分公司还有9849美元可以退还,但经多次催讨,青绿上海分公司一直不退还款项,致使长帆宁波分公司于2014年6月6日被环球公司起诉,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长帆宁波分公司返还环球公司9849美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长帆宁波分公司还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人民币、诉讼费1430元人民币。长帆宁波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青绿上海分公司:1.返还66783元人民币(由9849美元及利息、诉讼费1320元人民币、执行费840元人民币组成)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青绿上海分公司答辩称:1.青绿上海分公司与长帆宁波分公司虽签订了代理协议,但青绿上海分公司未实际代理,而由长帆宁波分公司自行操作;2.长帆宁波分公司在本案诉请的费用系因特殊事项发生,而该事项并未委托青绿上海分公司办理,而是由长帆宁波分公司委托GreenIntegratedLogisticsUkraine(青绿乌克兰公司)办理;3.青绿乌克兰公司是一家独立的公司,与青绿上海分公司无关,长帆宁波分公司应向该公司追偿。综上,请求驳回长帆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环球公司将两个集装箱的鞋子委托长帆宁波分公司订舱出运,货物自宁波运至莫斯科(包括宁波至乌克兰港口奥德萨的海运及奥德萨至莫斯科的公路运输),长帆宁波分公司接受环球公司委托后,又将订舱出运事宜委托青绿宁波办事处办理。青绿宁波办事处由青绿上海分公司设立,青绿上海分公司与长帆宁波分公司之间订有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青绿上海分公司代理长帆宁波分公司办理货物出口订舱、报关、报验等事宜。深圳市青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6月1日签发了涉案两票货物的提单,提单号分别为GILHNBO1200024、GILHNBO12000026,均记载托运人为温州金州集团外贸实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TULAR”,装货港中国宁波,卸货港及交货地为奥德萨(ODESSA),运费预付,集装箱号分别为MOTU0661319、TCNU7134917,交货联系人为青绿乌克兰公司。涉案货物出运后,在乌克兰转关时,因数量问题被乌克兰海关查扣,青绿乌克兰公司告知长帆宁波分公司为处理因转关产生的诉讼事宜,要求支付32000美元押金,长帆宁波分公司转告环球公司后,环球公司按指示予以支付。2012年11月6日,青绿乌克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长帆宁波分公司:“我们收到上诉法院最终裁决后会将押金退还给你”、“发票编号72的27000美元为押金,发票编号73的5000美元是支付给律师的费用,一共32000美元,只有27000美元为押金”。在乌克兰的相关诉讼结束后,青绿乌克兰公司与长帆宁波分公司在邮件中确认了MOTU0661319号集装箱产生罚金13867美元,TCNU7134917号集装箱未产生罚金,结算费用:除去律师费5000美元,剩余退款为押金27000美元-罚金13867美元-滞箱费3284美元=9849美元。其后,长帆宁波分公司要求青绿乌克兰公司退还但未果。环球公司因未收到退款,于2014年6月6日起诉长帆宁波分公司,要求其返还退款,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令长帆宁波分公司向环球公司返还9849美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6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长帆宁波分公司未主动履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自长帆宁波分公司银行账户中执行划拨66783元人民币,该金额由9849美元折合的人民币及利息共计64623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320元人民币、执行费840元人民币构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青绿上海分公司所设立的宁波办事处接受了长帆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为其订舱出运货物,长帆宁波分公司与青绿上海分公司之间订有货运代理协议,双方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为处理事务方便,长帆宁波分公司与青绿乌克兰公司直接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联系并不违背常理,青绿上海分公司辩称该行为证明就押金事宜长帆宁波分公司委托青绿乌克兰公司办理、据此排除双方法律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青绿乌克兰公司系提单载明的交货联系人,青绿上海分公司也在庭审中确认该公司系其在乌克兰的代理人,青绿上海分公司应对该公司处理涉案业务的相关行为负责。青绿上海分公司对于押金结算后尚余9849美元的事实无异议,其理应退还。由于环球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判令长帆宁波分公司支付9849美元及利息,长帆宁波分公司实际支付了64623元人民币,青绿上海分公司应向长帆宁波分公司支付该费用。对于上述费用长帆宁波分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执行划拨之次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主张于法有据且标准合理,予以支持。长帆宁波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等费用与青绿上海分公司应退还的费用性质有别,且发生非属必然,长帆宁波分公司的诉请,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1日判决如下:一、青绿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帆宁波分公司支付64623元人民币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长帆宁波分公司对青绿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长帆宁波分公司负担70元,青绿上海分公司负担670元。青绿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争事项不属于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有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青绿宁波办事处夏淑萍的证言与事实相悖;3.青绿乌克兰公司并非青绿上海分公司处理系争事项的代理人;4.青绿上海分公司与长帆宁波分公司并未就涉案两票货物建立委托合同关系。退一步而言,即使如夏淑萍所言,长帆宁波分公司委托青绿上海分公司办理涉案货运海上运输事宜,青绿上海分公司也只是申请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并未实际操作该单业务,有关订舱、报关、报验等事项,都是长帆宁波分公司直接与船公司联系;5.涉案货物因报关引起诉讼与海上货运代理性质不同,青绿上海分公司与长帆宁波分公司并未就该系争事项另行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综上,因青绿乌克兰公司未退还的押金余款,长帆宁波分公司应自行向青绿乌克兰公司主张,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长帆宁波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长帆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因货物在乌克兰转关发生诉讼,属于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一审法院拥有本案管辖权;2.青绿上海分公司与长帆宁波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代理协议,青绿上海分公司交付了提单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为解决纠纷,长帆宁波分公司直接与青绿乌克兰公司联系,但不能由此否定青绿上海分公司与长帆宁波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3.青绿上海分公司与青绿乌克兰公司成立委托代理关系,青绿上海分公司应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青绿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船三井航运有限公司提单样本1份;2.MOLU11015752192提单1份;3.MOLU11015751679提单1份;4.深圳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以上4份证据用以证明长帆上海分公司直接向船公司订舱。长帆宁波分公司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长帆宁波分公司直接向船公司订舱,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长帆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浙辖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和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青绿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长帆宁波分公司与环球公司之间就转关导致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有特别约定,而青绿上海分公司与长帆宁波分公司之间并无该事项的特别约定,不能参照适用。经审核,本院认为,青绿上海分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其欲证明的目的与青绿上海分公司和长帆宁波分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以及深圳市青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提单等证据相矛盾,本案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并非长帆宁波分公司直接向船公司订舱,故该4份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长帆宁波分公司提供的两份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青绿上海分公司除对双方就涉案货物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关系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青绿上海分公司与长帆宁波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青绿上海分公司是否负有归还押金余款的义务。青绿上海分公司与长帆宁波分公司之间签订有《代理协议》,深圳青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发了涉案两单货物的提单,长帆宁波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双方之间存在涉案货物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事实清楚,青绿上海分公司驻宁波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夏淑敏亦承认,长帆宁波分公司委托青绿上海分公司出运涉案货物,故本院认定青绿上海分公司与长帆宁波分公司就涉案货物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涉案货物由宁波港出运经乌克兰至莫斯科,转关期间所发生的事项尚在运输途中,因转关导致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纠纷,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青绿乌克兰公司系青绿上海分公司在乌克兰的代理方,其通过青绿上海分公司要求长帆宁波分公司汇款32000美元用以应诉及其它费用,亦说明青绿乌克兰公司代青绿上海分公司积极履行代理职责。长帆宁波分公司按要求支付了32000美元,各方在诉讼结束后通过电邮确认青绿乌克兰公司尚余9849美元应予返还,青绿乌克兰公司作为青绿上海分公司的代理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青绿上海分公司承受,一审法院要求青绿上海分公司承担返还9849余款,并无不当。综上,青绿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深圳市青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游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