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曾运姣与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运姣,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运姣。委托代理人李庆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工业园B-30-5号。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忠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曾运姣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泓涓,代理审判员余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樊翔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曾运姣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誉、被上诉人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运姣认为其与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4月29日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8月31日进入贵公司工作至今,因贵公司未依法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本人被迫于2014年4月29日向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邮件回执显示于2014年4月30日由门卫代收。2014年5月29日,曾运姣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曾运姣与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曾运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810.70元;3、支付曾运姣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未休13天年休假工资3310.80元,加付曾运姣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32305.90元,赔偿曾运姣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元。仲裁委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曾运姣提出的诸项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曾运姣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在庭审过程中,曾运姣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其称曾运姣系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于2011年3月17日进厂工作,并提交戴某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该保险手册显示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证人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并加盖了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名称的公章;曾运姣并提交了工作牌、入职表登记表各一份,工作牌上亦加盖了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名称的公章。柳州金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则将其该案的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提交,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证人戴祥峰养老保险手册、曾运姣工作牌上的公章不一致,标识了识别码。另查明,该院于2014年9月3日到农业银行柳州分行查询曾运姣账户中“网银转账”的付款方,银行回执显示分别为金慧敏和刑慧秋支付;第一次庭审后,该院到柳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调取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备案公章留存,该部门向该院提供《印章准刻证明》一份,“印模留存”处的第三个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公章无识别码,在印模边缘有细微缺口。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曾运姣与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曾运姣称其在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曾运姣出示了证人证言及银行某,但银行某无法证实与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有关联,而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工作牌上加盖的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名称的公章亦无鉴定意见证实与《印章准刻证明》上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相吻合,因此,曾运姣无充分证据证实与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则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曾运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10元(曾运姣已预交),由曾运姣负担。上诉人曾运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向柳州市公安局调取《印章准刻证明》中,备案了被上诉人使用的三个印章。在法庭质证过程中,经对比《证明》上的三个印章有一个印章(下称3号印章)与加盖在上诉人的工作证上的印章一致。对于这一情况,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主张3号印章与上诉人工作证上的印章不一致,其原因为《证明》上的3号印章有一处模糊缺口,该缺口为印章的防伪标识,而上诉人的工作证上的印章没有这一防伪标识,因此上诉人工作证上的印章不是被上诉人加盖的。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提出相反意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是3号章的持有人,应当提交该章或加盖有该印章的材料进行对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被上诉人持有3号印章或加盖有该印章的材料而不提供给法院进行质证、核对,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调取其银行账户上工资支付方的信息。经一审法院调取材料显示工资支付方为金慧敏、刑慧秋,而二人的工作信息未进行调查、核实。如两人在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期间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可通过核实其社会保险信息),即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这一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核实。三、在一审当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工作证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存在矛盾。而被上诉人的主张存在矛盾,且没有提供应提交的材料证据。这一情况也反映了上诉人主张的诉求���有事实依据的。综合上述三点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31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364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32305.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10.7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3360元。被上诉人柳州市金东方汽车部件造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到银行调查工资支付情况,充分证明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并非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案经二审审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经邮件回执显示已由门卫代收不是事实,称其系租用柳州市双英汽车配��有限公司的车间生产,柳州市金东方汽车部件造有限公司公司并无门卫,如果有门卫签收也是柳州市双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门卫签收,但未就其异议提出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除了上述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31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基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大部分与劳动争议相关的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法律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加大用人���位的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仅需初步证明其在用人单位工作,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即可。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工作牌原件,上加盖有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工作牌并非其发放,称该工作牌上加盖的该公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有防伪标志的印章不一致,但根据一审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印章准刻证明》,证明上并未就该公章是否以有缺口作为防伪标志做出特别声明,至于被上诉人作为公章的持有者,其辩称的上诉人所提交工作牌上字体、粗细特征等与其实际公章不符,应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未能提出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上诉人还申请了被上诉人的员工戴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戴某是其员工未有异议。而上述工作牌与戴某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曾运姣为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造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曾运姣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反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与上诉人曾运姣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上诉在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终止时间以及劳动报酬支付情形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采纳上诉人曾运姣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和存续期间主张,即确认上诉人曾运姣与被上诉人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基于争议焦点一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止和存续期间的认定,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加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32305.90元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各项请求,由于被上诉人对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否认,且未能提出任何证据,故本院采信上诉人陈述的工作时间计算及工资标准,其各项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计算以本院计算公式为准,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810.70元(2936.9元/月×3个月)、支付上诉人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30.53元(2936.9元/月÷21.75天/月×9天×200%),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元(1200元×70%×2个月×2倍)。综上所述,上诉人曾运姣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曾运姣与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曾运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810.70元;四、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曾运姣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30.53元;五、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曾运姣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元。六、驳回上诉人曾运姣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曾运姣已预交),由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曾运姣已预交),由柳州金东方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昀审 判 员 韦泓涓代理审判员 余 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樊翔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