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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新吉与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吉,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兴玉,女,系张新吉之妻。委托代理人钟兴明,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枣阳市北城办事处大西街16号。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忠、郑福萍,该医院职员。上诉人张新吉因与上诉人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的(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吉的委托代理人陈兴玉、钟兴明,上诉人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忠、郑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张新吉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主诉一周前工作时,左眼不慎溅入铁屑,出现磨痛发红,视力下降。自行点抗生素眼药治疗,症状无好转。今眼痛疼加重,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门诊医生以“角膜异物合并感染”收入院。既往史:有癫痫病史多年,一直自行服药控制。专科情况(体检)视力:右眼5.0,左眼4.3,左眼混合充血,角膜中央区偏5点处有一棕黑色异物,深达后弹力层,周边灰白色浸润,边界模糊,角膜全层水肿,KP(+),虹膜纹理清,瞳孔直径3.0mm,对光反射存在,眼底正常。眼压:双眼12mmHg,眼位正常,活动自如。诊断:角膜异物合并感染(左)。入院后在局麻下行角膜深层异物取出术治疗,术后抗炎对症治疗。患者张新吉住院10天,于2012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抗感染治疗,三日后复诊。为此支付医疗费1890.80元,其中通过城市医保补偿和政府救助后,张新吉个人支付466.60元。2012年10月8日,张新吉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8.60元。2012年12月25日,张新吉在枣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6元。2013年1月22日,张新吉在枣阳爱普眼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元。2013年2月17日,张新吉再次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左眼疼痛、流泪、视物模糊10天。现病史:患者于10天前无明显诱因觉左眼疼痛,流泪,视力下降,逐渐加重,无发热。曾在枣阳爱普眼科医院治疗,疗效欠佳(具体治疗不详)。门诊以“1、左眼角膜溃疡;2、左眼虹睫炎”收入院。发病以来,精神欠佳,饮食尚可,大小便正常,睡眠尚可。既往史:4月前换“角膜异物”,在本医院行异物取出后治愈。专科检查:视力右眼0.8,左眼指数/眼前,左眼球结膜充血水肿,角膜全层水肿,角膜内皮水肿,KP(+++),角膜中央可见溃疡,周围大片灰白浑浊伴炎性浸润,瞳孔直径3mm,对光反射迟钝,余未清视,眼压Tn+2。入院常规检查后给予全身抗生素、激素、高渗脱水剂全身静滴,左眼局部抗生素、角膜生长因子、散瞳剂、降眼压药对症治疗,眼部情况明显好转,但有反复复发情形,且出现口唇红肿,故结合病情,应患者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3月7日出院,住院18天,其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沿途安全,并及时就诊。为此支付医疗费2385.64元,张新吉预交500元,尚欠1885.64元。张新吉于2013年2月18日还支付门诊医疗费18.60元。2013年3月7日张新吉出院当日到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111元。2013年3月8日,张新吉转到武汉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8.40元。次日住院治疗18天,2013年3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猫眼疮、热毒蕴结症;西医诊断StevensonJohnson综合征和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综合征重叠,原发性癫痫。出院医嘱:1、禁食辛辣刺激性食物,防止受凉感冒;节制饮食,少食多餐;注意监测血糖变化,慎用阿莫西林、卡马西平;2、出院后巩固治疗:甲泼尼龙片,每次5片,每天1次;氯化钾缓释片。每次2片,日3次;碳酸钙D3片,每次1片,日1次;雷贝拉唑肠溶片,每次1片,日1次;丙戊酸钠片0.2g-0.2g-0.4g,早中晚服用;硅霜适量外用,日3次;地氯雷他定每日1片;3、出院后及时于神经内科随诊,必要时行视频脑电图检查,以制定有效的癫痫治疗方案;4、出院1周后复诊,行激素减量治疗;5、出院后若有不适,请门诊随时就诊。为此支付医疗费41192.15元。2013年4月1日,张新吉在武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32.50元。同日又在协和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0.30元。2013年4月2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病,住院治疗3天,2013年4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02.40元。其中,通过城市医保补偿和政府救助后,张新吉个人支付322.80元。2013年5月4日,张新吉到武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89.14元。2013年5月29日,张新吉又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9.30元。2013年7月3日,张新吉到枣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3.70元。2013年7月12日,张新吉到协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4.70元。2014年9月1日,张新吉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09元。2013年8月14日-2014年10月19日,张新吉在外购买妥泰和丙戊酸钠,支付医药费2523.75元。张新吉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人民法院后,申请对医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并于2014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分析说明:据本中心审阅送检临床病历资料,结合专家讨论意见及相关文献复习,分析说明如下:1、2012年9月20日,被鉴定人因一周前工作中左眼不慎溅入铁屑,以“左眼红痛视力下降一周”为主诉入住枣阳市人民医院,医方根据其病史及临床检查所见,诊断“角膜异物合并感染(左)”成立,并给予控制感染、异物取出等治疗,符合诊疗原则。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9月30日出院时,检查角膜上皮修复,全层无水肿,无异物残留,局部少量白斑,角膜后沉淀物(-),治愈出院,说明治疗效果良好,也给予了“三日后复诊,不适随诊”的告知,故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2013年2月17日,被鉴定人以“左眼疼痛、流泪,视物模糊10天余”再次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方根据其临床症状体征,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左眼虹睫炎”成立,给予抗生素、激素、高渗脱水剂静滴,以及左眼局部抗生素、角膜生长因子、散瞳剂、降眼压药对症治疗,并注意随病情变化随时调整治疗方案,总体治疗上未违反医疗原则。但对于角膜溃疡病人,医方未注意病因诊断,即未取涂片、到片行革兰染色和Giemsa染色检查,以及行细菌、真菌或棘阿米巴培养,以选择合适的治疗方案,更有利于疾病的治疗,故在病因诊断方面未引起医方重视,存在过错。3、根据送检病历记载,被鉴定人2013年3月6日出现口唇红肿,后因病情加重,于3月9日转入武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StevensonJohnson综合征和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综合征重叠。StevensonJohnson综合征是一种重症型系统性疾病,病因不明,其发病与药物(青霉素类、磺胺类、抗惊厥药物、非激素类抗炎剂等)、感染(病毒、细菌等)、内脏疾病等多种原因相关,其中药物因素是发生本病的重要原因,除皮肤、粘膜损害外,尚可累及内脏。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病情更为严重,皮损常呈烫伤样伴表皮坏死脱落。对内脏的损害可更为严重。两种疾病在过渡期可出现症状重叠。因此,由于被鉴定人自身存在角膜感染灶,医方在治疗过程中也全身、局部使用了抗生素、抗病毒药物等,3月3日加用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静滴,故其发生的StevensonJohnson综合征和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综合征重叠疾患,分析为综合因素所致,不能否认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难以明确判断参与度,建议为30%(仅供参考)。鉴定意见: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第二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对病因诊断重视不够,存在过错,不能排除与其发生StevensonJohnson综合征和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综合征重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难以明确判断,建议为30%(仅供参考)。张新吉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和差旅费2000元,合计10000元。张新吉在医疗过错鉴定后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双方选择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以无资质为由退回鉴定,双方再次选择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通过体格检查、精神检查、辅助测评,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1、据送检临床资料记载伤情、法医学检查所见,认为被鉴定人张新吉目前主要损伤后果为左眼视力下降,智力为边缘智能(影像学检查颅脑尚未见明显异常),构音障碍,癫痫症状加重(既往存在原发性癫痫),以及全身多处皮肤色素改变。心、肝、肾功能尚未见异常。2、被鉴定人左眼视力下降,视力0.2,为低视力1级;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a)款之规定,评为X(十)级残;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同时存在边缘智能及神经症样综合症,依照同一标准4.9.1.a)款之规定,评为Ⅸ(九)级残;构音障碍依照同一标准4.10.1.c)款之规定,评为X(十)级残。全身多处色素沉着无相关条款,不宜评定伤残等级;癫痫系自身疾病,也不宜评定伤残等级,但其病情有加重情况,可给予治疗费用。最终评为Ⅸ(九)级残,伤残赔偿指数0.24。3、根据其发病、病情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误工时间评为12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6个月,护理人数壹人。4、后期医疗费难以明确评估,以下仅供参考:暂给予壹疗程(2年)抗癫痫治疗费用12000元;左眼视力下降障碍已评残,目前病情尚稳定,暂不给予治疗费用;构音障碍和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也已评残,目前暂无特殊治疗,可适当给予对症治疗费用3000元;另给予复查费用5000元。共计20000元。以上费用也可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付。最后的鉴定意见为:张新吉人身损害后果评为Ⅸ(九)级残,伤残赔偿指数0.24;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评为12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6个月,护理人数壹人。张新吉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检查费1151.20元。张新吉为治病、转院、鉴定来往枣阳、襄阳、武汉等地,共计支付交通费、住宿费3395.50元。张新吉在眼睛受伤住院前,其夫妻二人从事栏杆安装工作,曾在枣阳市兰之彩锌钢栏杆厂及其他人承揽的帝皇嘉园、丽都国际、东方明珠城、汇金国际等栏杆工程中承包安装业务。张新吉与陈兴玉婚后于1996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建伟,现正在上大学。原审法院认为:张新吉因切割时不慎被异物迸入眼睛,于2012年9月20日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已形成了医患关系。张新吉在2013年2月17日住院治疗期间发生躯干、四肢起红疹、水疱伴口、眼、包皮糜烂,张新吉的医疗事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确定:对于角膜溃疡病人,医方未注意病因诊断,即未取涂片、到片行革兰染色和Giemsa染色检查,以及行细菌、真菌或棘阿米巴培养,以选择合适的治疗方案,更有利于疾病的治疗,故在病因诊断方面未引起医方重视,存在过错。被鉴定人张新吉自身存在角膜感染灶,医方在治疗过程中也全身、局部使用了抗生素、抗病毒药物等,3月3日加用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静滴,故其发生的StevensonJohnson综合征和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综合征重叠疾患,分析为综合因素所致,不能否认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难以明确判断参与度,建议为30%(仅供参考)。最后鉴定意见:枣阳市一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第二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对病因诊断重视不够,存在过错,不能排除与其发生StevensonJohnson综合征和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综合征重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难以明确判断,建议为30%(仅供参考)。该鉴定机构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科学合理,予以采信。同理,双方对张新吉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鉴定意见,亦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及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对过错参与度,人民法院将综合原告病情发展、各方责任、过错等综合因素确定。对张新吉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核如下:(一)医疗费47480.98元。其中:2012年9月20日-2013年1月22日期间治疗费用属于治疗其新发眼部损伤疾病发生的费用,在此治疗期间经法医鉴定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存在过错,不属于本次医疗损害赔偿范围,不予保护。从2013年2月17日住院治疗期间,法医鉴定:医方对于角膜溃疡病人,未注意病因诊断,即未取涂片、到片行革兰染色和Giemsa染色检查,以及行细菌、真菌或棘阿米巴培养,以选择合适的治疗方案,更有利于疾病的治疗,故在病因诊断方面未引起医方重视,存在过错。对张新吉发生的StevensonJohnson综合征和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综合征重叠疾患,分析为张新吉自身存在角膜感染灶,医方在治疗过程中也全身、局部使用了抗生素、抗病毒药物等,3月3日加用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静滴,故其发生的StevensonJohnson综合征和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综合征重叠疾患,分析为综合因素所致,不能否认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从2013年2月17日以后的治疗费用属于发生医疗损害事故后发生的费用,应由双方按责分担。医疗费合计为1885.64+18.60+111+288.40+41192.15+32.50+50.30+322.80+189.14+339.30+113.70+204.70+209+2523.75=47480.98元。(二)后期治疗费128000元。法医鉴定:癫痫系自身疾病,不宜评定伤残等级,但其病情有加重情况,可给予治疗费用,后期医疗费难以明确评估,参考意见暂给予壹疗程(2年)抗癫痫治疗费用12000元。张新吉现年42岁,人民法院根据张新吉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治疗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计算公式:12000元/年×20年÷2年/疗程=120000元。20年期满如实际发生费用超出该数额,可另行追偿。法医鉴定:对构音障碍和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也已评残,目前暂无特殊治疗,可适当给予对症治疗费用3000元;另给予复查费用5000元,共计8000元,予以采信。(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患者张新吉自2013年2月17日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39天。计算公式:20元/天×39天=780元。(四)误工费26008元。法医鉴定张新吉误工时间为12个月,其平时从事护栏安装工作,但未提供收入明细,可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年×365天=26008元。(五)护理费13004元。法医鉴定张新吉护理时间6个月,护理人数1人。张新吉平时由其妻陈兴玉护理,陈兴玉平时随张新吉一起从事护栏安装工作,但未提供收入明细,可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6008元/年×6/12年×1人=13004元。(六)残疾赔偿金112160.10元。法医鉴定:张新吉左眼视力评为X(十)级残;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同时存在边缘智能及神经症样综合症,评为Ⅸ(九)级残;构音障碍依照同一标准4.10.1.c)款之规定,评为X(十)级残,伤残赔偿指数0.24。张新吉为城镇居民,计算公式:22906元/年×20年×24%=109948.80元。张新吉有一位被抚养人,本次医疗损害发生于2013年2月17日-3月7日期间,其子张建伟还未满18周岁,张建伟生于1996年5月9日,由其父母二人抚养。张建伟的抚养费为15750元/年×(18-16.83)年÷2人×24%=221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12160.10元。(七)鉴定费14951.20元。张新吉为医疗过错鉴定支付鉴定费及差旅费10000元,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3800元和检查费1151.20元,有发票为证,依法予以保护。(八)交通费3395.50元。张新吉为治病,多次往来枣阳、襄阳、武汉等地,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其就医、转院、复查及后期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住宿费,张新吉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共计3395.50元,本院予以保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张新吉因医疗事故遭受损害,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结合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张新吉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张新吉要求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58718元过高,人民法院酌定减至为8000元。(十)营养费。张新吉出院医嘱因无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张新吉损失共计353779.78元。综合张新吉自身眼病和癫痫病的病情发展、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治疗眼病诊断中的过错程度、对张新吉发生的StevensonJohnson综合征和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综合征重叠疾患的因果关系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治疗张新吉眼病过程中诱使张新吉原发癫痫病加重等因素,除精神抚慰金8000元外,下余345779.78元,由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40%即13831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张新吉各项损失138311.91元;二、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张新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张新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第一至二项共计人民币146311.91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张新吉负担4502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0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张新吉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原审法院判决依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仅供参考的30%参与度的意见,判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赔偿的数额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损害了张新吉的合法权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按《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对张新吉进行手术和治疗存在过错,患者不懂医疗技术,尽管其签字同意医院进行手术和治疗,不应当认为患者存在过错,应当由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该医院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其二,张新吉与其妻陈兴玉在受损害前从事护栏安装工程行业,每天的收入平均在150元以上,其误工费应当按该损失金额获得赔偿,原审判决将其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业标准确定的数额存在错误;其三,后期治疗费也应当计算至30年,原审判决将后期治疗费的期限确定为20年存在错误;其四,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按50000元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仅支持8000元存在错误。总之,原审法院判决核实张新吉经济损失353779.78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按张新吉请求1046718.08元予以认定,并由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全额进行赔偿。其五,张新吉身体表皮坏死日趋严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身体的病情进行伤残鉴定,并按法律规定变更赔偿请求。综上所述,张新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046718.0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针对张新吉的上诉进行答辩称:本医院对张新吉治疗无过错,并且张新吉目前所患的疾病与其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张新吉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支持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亦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张新吉自身患有左眼外伤、角膜溃疡、眼虹睫炎及自身患有癫痫病是引起张新吉左眼视力残疾的根本原因,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无过错;二是张新吉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边缘智能、神经症样综合残疾、构音障碍残疾均是张新吉自身患癫痫疾病和长期服用卡马西平药品产生的不良反应所致,与本医院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是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与张新吉患疾病的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原审法院判决在该鉴定中心认定30%的参与度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责任也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新吉的诉讼请求。张新吉针对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进行答辩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张新吉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其身体和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应当及时给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该医院的上诉,支持张新吉上诉的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张新吉、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请求的理由,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原审法院判决采信的证据及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合法、适当。患者与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纠纷,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属医学领域较强的专业性问题,需要具备医学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定,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重要证据。首先,从委托的程序上讲,张新吉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对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过错与患方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是责任程度大小”进行司法鉴定,并经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外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其次,从司法鉴定内容来看,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治疗行为与患者张新吉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认为张新吉的病因是其自身患有“角膜感染灶”疾病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行为的综合因素所致,并作出建议医方过错的参与度为30%,亦确定张新吉构成九级伤残的两份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作为专门医学鉴定机构进行医学详细分析后作出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符合医方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条件与患者张新吉自身体质特征之间的实际状况,该鉴定意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此同时张新吉及其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二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并合理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在依法采信该鉴定机构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张新吉自患疾病和该医疗机构过错及医疗行为因果关系的综合因素,将张新吉获得的赔偿比例调整为40%,并判令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正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新吉上诉认为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过错的诸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张新吉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等疾病是其自身患有癫痫和长期合用药物不良反应所致,医疗机构无过错、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以及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损失的金额恰当。张新吉主张按安装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时,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据此,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4项全社会分行业下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合法。第三,张新吉主张后期治疗费的时间延长至三十年理由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按鉴定机构的意见,结合张新吉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后期治疗费损失,并在后期治疗的期限及金额的基础上作出对张新吉有利的处理,但因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对此提起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仍应按原审判决执行。但是张新吉上诉再次主张将其后期治疗费的计算时间延长至三十年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适当。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为张新吉治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已由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并非该医疗机构独立的过错行为所致,而是与张新吉自身患有疾病的综合因素所致。故原审判决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状况因素,依法酌定支持张新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第五,张新吉请求赔偿1046718.08元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张新吉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赔偿损失金额的事实,而一、二审庭审过程中,仅请求判令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赔偿1046718.08元,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核定其正当的经济损失,并依法支持其应予获得赔偿的数额。因此,张新吉上诉称原审判决核定其经济损失数额353779.78元过低,并请求改判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1046718.0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张新吉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当。张新吉身体表皮坏死松懈综合症是否对其皮肤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医学司法鉴定意见的分析中给予了“全身多处色素沉着无相关条款,不宜评定伤残等级”的说明。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范围来看,一是原审法院已委托前列的鉴定机构对张新吉身体表皮坏死松懈综合症是否对其皮肤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二是该鉴定机构认定张新吉身体皮肤属色素沉着,没有相关条款为依据进行评定伤残等级。故张新吉再次请求对其皮肤进行伤残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且未在一审中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上诉人张新吉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5元,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定强审判员柳莉代理审判员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童开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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