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振营、肖库诉被告王振国、松原市宁江区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家围子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营,肖库,王振国,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636号原告曹振营。原告肖库。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告王振国。委托代理人张长江。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法定代表人冯秀全,村委会主任。原告曹振营、肖库诉被告王振国、松原市宁江区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家围子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营及其与原告肖库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告王振国及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家围子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振营、肖库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出售给被告王振国原煤,欠款62万元,被告王振国在2012年11月12日和2012年6月3日分别出具两张欠据,经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未偿还,现依法起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煤款62万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至执行之日按月利1分计付)。被告王振国辩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欠据属实,但其是职务行为。其是村办企业单家村建材市场负责人,煤由单家村建材市场用了,应由村民委员会偿还煤款。应驳回对被告王振国的诉讼请求。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给付。被告单家围子村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原告曹振营、肖库通过被告王振国向被告单家围子村所属的单家村建材市场供应原煤,每吨800元,共计29车原煤。经过结算,2012年6月3日,被告王振国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注明村建材市场用煤,金额为54万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振国又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8万元,两张欠据共计62万元。在原煤买卖过程中,被告王振国对二原告保证此煤款村上不还他还。后二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因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欠据、称重单、兴原乡单家围子村证明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另查明,二原告在开始诉讼时,还起诉另一被告XX,在诉讼中,二原告撤回对XX的起诉,申请追加单家围子村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曹振营、肖库与被告王振国口头达成向被告单家围子村所属的单家村建材市场供应原煤协议,此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二原告依协议向该村建材市场供应原煤,经结算煤款为62万元,虽被告王振国个人出具欠据,但王振国系该村建材市场管理人员,其出具欠据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单家围子村应承担给付二原告62万元煤款的责任。鉴于被告王振国在原煤买卖过程中,关于煤款的给付对二原告保证村上不还他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振国对此62万元煤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62万元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振国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协议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付方式,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XX的起诉及申请追加单家围子村为本案被告,是对自己诉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曹振营、肖库煤款62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王振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殿臣审 判 员 高 鸽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