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吕志德与杨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德,杨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吕志德,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杨仙美,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吕志德诉被告杨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德、被告杨仙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德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杨仙美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三个月后还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要求延期,双方口头商定,延期三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仙美辩称:一、答辩人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确系答辩人签字,但该款10000元并非当日所借,被答辩人也没有付给答辩人10000元。2014年2月21日的借条10000元,是2012年1月21日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案外人吴木前、林汉阳共同投资游得网(https://youadworld.com)时由被答辩人预先垫付的款项,根据2012年1月21日投资协议书第四条“投资账户以被答辩人吕志德的名字为共同账户。(98XXX52@QQ.com)”及第五条“以后公司所奖励的一切(包含旅游)都归四方所有”约定,该网站由被答辩人经营管理并保管投资收益及所奖励的一切。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口头约定被答辩人在经营游得网期间,将属于答辩人所有的投资游得网收益款及奖励款预先扣除由被答辩人未答辩人预先垫付的投资款10000元,多余款项经双方确认后再支付给答辩人。期间,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就投资收益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以另一投资人吴木前无法联系为由拒绝进行结算,并要求答辩人于2014年2月21日将其为答辩人预先垫付的10000元换成借条形式,作为证明投资款由被答辩人预交垫付的事实。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纠纷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其实是合伙纠纷,被答辩人按照约定早已将为答辩人预先垫付的款项10000元收回,如今又凭2014年2月21日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实属虚假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10000元,该款自始至终都是由被答辩人控制和管理,投资经营期间也未有任何收益分成给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2月2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仙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承认有在借条上签名,但认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替被告先行垫付的第一期投资款,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投资未结算。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吴木前、林汉阳共同投资游得网,签下借条的起因是投资款10000元是由原告垫付,而所投资的账户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的合伙投资是在2012年1月21日,过了大概半年时间就已经亏本了,而本案的借条是在投资后所签的,故投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杨仙美向原告吕志德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杨仙美向原告吕志德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合法。被告杨仙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借款的次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其次,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所签订的借条中对于借款月利率2%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7%),对于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综合全案,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仙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志德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志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为60元,由原告吕志德负担5元,由被告杨仙美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笑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