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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楠与张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张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张楠,女。委托代理人鲍成铭,男。委托代理人曲艳,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毅,山东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楠与被告张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的委托代理人鲍成铭、曲艳及被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楠诉称,2014年7月1日晚9时许,原告与丈夫到天津路“大串周”烧烤摊去接喝���的大姑父初阳。期间因言语不和,与初阳一起吃饭的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的丈夫,原告从车上下来劝架时,被告一拳打在原告嘴部,致原告三颗牙脱落。原告的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987.39元、误工费4210.20元(116.95元×36天)、护理费1000元(116.95元×6天)、生活补助费160元(20元×8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65元、义齿费100000元(12500元×8次)、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20年×10%÷2人),共计230010.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鹏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夫首先打骂被告,被告也受到轻微伤。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不合法的损失不应支持。因原告在国土资源局工作,不应产生误工费。原告的伤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义齿费未发生,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也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上午,被告张鹏在莱西市天津路“大串周”烧烤摊处,因琐事与原告张楠及张楠之夫鲍成铭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期间张鹏用拳头击打张楠、鲍成铭,致张楠左上中切牙及侧切牙外伤性脱落,致鲍成铭左手臂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2外伤性脱落,1+牙松动(左动Ⅲ。),脑外伤反应,左上肢外伤。原告在该院处理后即转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2全脱位,1+半脱位。原告未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3987.39元。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及义齿使用周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楠的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楠义齿使用周期为7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87.39元、误工费4210.20元(116.95元×36天)、护理费1000元(116.95元×6天)、生活补助费160元(20元×8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65元、义齿费100000元(12500元×8次)、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20年×10%÷2人),共计230010.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因被告张鹏犯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张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及一处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本院以被告张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于2015年7月28日到期。还查明,原告在莱西市国土资源局所属公司工作,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现在莱西市河头店镇人民政府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及停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及原告之夫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期间张鹏用拳头击打原告,致原告轻伤,被告因此被判处有��徒刑1年,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210.20元(116.95元×36天)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工作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20年×10%÷2人)的主张,因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现在莱西市河头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不符合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义齿费100000元(12500元×8次),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000元(116.95元×6天),因原告未住院治疗,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其中有200元不属于原告支付,应予扣除。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请求赔���的住宿费156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87.39元、生活补助费160元(20元×8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2335.39元,应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赔偿原告张楠经济损失92335.3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610元,由被告负担3968元,原告负担2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涛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