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金商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桂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宫学久,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万波,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以下简称莱西公路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9日,莱西公路局与信达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对包括刘海深在内的莱西公路局的雇员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普通员工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400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19时,莱西公路局的雇员刘海深在南水路与水武路交叉路口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莱西公路局及时向信达保险公司报案并向其提出理赔申请,但时至今日信达保险公司拒绝对莱西公路局进行赔付。为维护莱西公路局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定信达保险公司赔付莱西公路局雇员死亡费用400000.00元,医疗费用30000.00元,合计4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该案中莱西公路局与信达保险公司签定的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个险种,应该遵循保险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该案中莱西公路局雇员已经请求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其损害进行了足额的赔偿,而且该雇员也已经拿到了全部的赔偿款,因此其丧失了向莱西公路局进行求偿的权利,综上,该事故中莱西公路局的雇员既没有向莱西公路局主张赔偿,莱西公路局也没有赔付其雇员,因此莱西公路局向信达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依据无法可依,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莱西公路局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7月8日,莱西公路局与信达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对包括死者刘海深在内的379名雇员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为6131107001701000002,约定:一、被保险人名称:莱西公路局。二、被保险人营业处所:山东省莱西市青岛路76号。三、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四、雇员信息、赔偿限额及保费:普通员工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400000.00元,普通员工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被保险人数为379人。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意外医疗费用免赔约定:对符合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后,按100%比例赔付。十一、特别约定:2、本保险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任何口头或其他形式的非书面约定,对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没有法律效力。3、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8年12月2日颁布的《责任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6、意外医疗费用免赔约定:对符合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后,按100%比例赔付。7……。2013年11月16日9时20分许,马祥亭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沽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朱翠村西处,遇受害人刘海深在公路上清扫公路卫生,因马祥亭操作不当,将刘海深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祥亭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海深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海深生于1942年5月31日,与妻子李美英生育四名子女,儿子刘泳泊、长女刘军、次女刘霞、三女刘爱丽。刘海深生前系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城区公路管理站养路员。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青岛莱西市柳树林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木业加工厂),马祥亭系木业加工厂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海深去世后,木业加工厂给付刘泳伯、刘爱丽、刘军、刘霞丧葬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泳伯、刘爱丽、刘军、刘霞将木业加工厂、马祥亭、天安保险公司诉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该院在(2014)西民初字第817号判决书中认定,马祥亭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沽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朱翠村西处,遇受害人刘海深在公路上清扫公路卫生,因马祥亭操作不当,将刘海深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木业加工厂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马祥亭系木业加工厂雇佣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海深生前系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城区公路管理站养路员,刘泳伯、刘爱丽、刘军、刘霞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刘海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刘泳伯、刘爱丽、刘军、刘霞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其请求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00元,刘泳伯、刘爱丽、刘军、刘霞表示同意,予以照准。刘泳伯、刘爱丽、刘军、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木业加工厂已给付刘泳伯、刘爱丽、刘军、刘霞人民币10000元,刘泳伯、刘爱丽、刘军、刘霞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刘泳伯、刘爱丽、刘军、刘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89305元(32145元/年×9年)、误工费918元(102元/天×3天×3人)、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9922.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限额的209922.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刘泳伯、刘爱丽、刘军、刘霞经济损失319922.5(110000元+209922.5元)。刘泳伯、刘爱丽、刘军、刘霞的相关损失均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木业加工厂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刘海深去世后,木业加工厂给刘泳伯、刘爱丽、刘军、刘霞付丧葬费10000元,刘泳伯、刘爱丽、刘军、刘霞同意返还,予以照准。据此,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刘泳伯、刘爱丽、刘军、刘霞经济损失319922.5元;二、刘泳伯、刘爱丽、刘军、刘霞返还木业加工厂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刘泳伯、刘爱丽、刘军、刘霞对马祥亭、木业加工厂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莱西公路局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向信达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信达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索赔告知书,内容如下:1、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低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保险人负责赔偿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与第三方已付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的差额部分;2、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高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赔款第三方已按全额赔偿,为此非常遗憾本次赔款我司不能予以赔付,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为您提供更好更贴心的服务。上述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单、明细表、投保名单、索赔告知书、判决书及莱西公路局、信达保险公司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且不得向第三人追偿。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衡量的,而且人身保险的某些险种只能以定额方式承保,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并不具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补偿性质,也无法达到实际意义上的补偿,因此也就不存在信达保险公司在索赔告知书中所说的实际损失低于或高于保险金额的问题,保险人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本身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追偿权。不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加害第三者处获取多少赔偿金,也不必向保险人退还保险金。故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该案中莱西公路局雇员已经请求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其损害进行了足额的赔偿,而且该雇员也已经拿到了全部的赔偿款,因此其丧失了向莱西公路局进行求偿的权利”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因此,莱西公路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信达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莱西公路局要求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0000元,因受害人刘海深没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故对莱西公路局该请求不予支持。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该案中莱西公路局与信达保险公司签定的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个险种,应该遵循保险法的规定”,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是《保险法》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一条规定,而本案中,莱西公路局、信达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莱西公路局投保险种是:普通员工的死亡/伤残费用、普通员工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该规定,莱西公路局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财产保险条款的规定,故信达保险公司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保险金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莱西公路局负担450元,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7300元;速递费60元,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信达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其性质属于财产险保险合同。雇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因工致伤、死亡时,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未对其雇员承担雇主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并非人身保险合同。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被上诉人是死者的雇主,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雇主不能成为受益人,且无索赔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答辩称:一、因雇员刘海深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因此被上诉人为其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以保障因雇员发生工伤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二、雇员刘海深系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导致死亡。三、上诉人是否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应根据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其雇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来确定,刘海深应得到按工伤条例规定的各种赔偿。因此,上诉人也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给其工作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八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上诉人以此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责任的范围是承担被保险人因约定的事故发生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是其单方制定的合同条款,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不能作为合同有效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见到该条款。即使按照该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也应该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赔偿数额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第六十五条对责任保险合同进行了规定,因此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应为财产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应为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因被上诉人未向其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且所适用的是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情形。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为财产保险合同,且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并未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对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速递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