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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494号原告:赵某。被告:叶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月18日按照乐清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12年6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就薄弱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2年10月1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嫁妆(价值80000元左右)。被告叶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6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中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致夫妻关系出现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曾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