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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桂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桂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911号罪犯黄桂甫,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桂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减字第62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桂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桂甫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桂甫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获奖励分63.4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桂甫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桂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桂甫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