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红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翟云峰诉被告高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云峰,高金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红民初字第40号原告翟云峰,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新兴区新城街。委托代理人高义,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洪涛,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新兴区新合街。委托代理人商迪,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新兴区新合街。(系被告高金成之妻)。原告翟云峰与被告高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云峰及委托代理人高义、芦洪涛、被告高金成委托代理人商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云峰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高金成无证驾驶黑K520**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利钢木家具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严重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金成负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84.86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38元、医疗终结期内误工费40794元、后期护理费10198.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98515.36元。被告高金成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赔偿费用要看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高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伤后共住院46天。4、医疗费收据6份,证明原告共花销医疗费33084.86元。5、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6、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现暂不宜进行伤残平等,待内固定物取出后才能评残;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被告高金成无证驾驶黑K520**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利钢木家具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金成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闭合伤、右眼睑撕裂、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掌碾挫开放创,两次共住院46天,花销医疗费33084.8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因原告体内内固定物未取,暂不宜评定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后期治疗费10000元-12000元。因现原告暂不宜进行伤残评定,原告请求伤残赔偿待以后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辩解、举证、质证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其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确定按50元/天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孙浩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云峰如下费用:1、医疗费44084.86元(33084.86元+11000元);2、误工费40794元(3399.5元/月×12个月);3、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5、鉴定费2100元。合计92168.86元二、驳回原告翟云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即1131.5元,由被告高金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受诉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孟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