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理工纸业有限公司、浙江远征纸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理工纸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远征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理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头岙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罗建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孙春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远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头岙村。法定代表人:余小平。上诉人理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原审被告浙江远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辖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机械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6月20日,其与远征公司签订了《3800/500二叠网多缸瓦楞纸机(商务合同)》,约定远征公司向机械公司定作3800/500二叠网多缸瓦楞纸机一台,总价2750万元。因远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合同无法履行。2011年12月,机械公司与理工公司、远征公司又签订了一份《3800/500二叠网多缸瓦楞纸机定作合同》,约定将原定作人变更为理工公司,由远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工公司之后付了1000万元。2012年2月,理工公司又与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3800/500二叠网多缸瓦楞纸机增加芯网(商务合同)》,增订一套芯网,理工公司按合同支付了一半价款计214万元。因其拒绝按照合同付款,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理工公司立即支付机械公司定作价款1433.2万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理工公司支付仓储保管金;3、远征公司对理工公司的其中1219.2万元加工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机械公司对定作物3800/500二叠网多缸瓦楞纸机、增加芯网有留置权及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理工公司和远征公司承担。理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为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机械公司针对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为定作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开展了周密详细的谈判和技术研讨,确定了一系列的设备结构技术参数并签订了《3800/500二叠网多缸瓦楞纸机供货范围及技术规范》,机械公司依据该技术规范出具了三总图并按图生产施工,因此根据双方的交易的过程和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以及双方订立合同的形式来看,本案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定作合同,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应当是加工承揽人的所在地,故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6月20日,机械公司与远征纸业公司签定了《3800/500二叠网多缸瓦楞纸机(商务合同)》,约定远征公司向机械公司定作3800/500二叠网多缸瓦楞纸机一台,总价275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3800/500二叠网多缸瓦楞纸机供货范围及技术规范”作为合同的附件。2011年12月,机械公司与远征公司、理工公司又签订了一份《3800/500二叠网多缸瓦楞纸机定作合同》,约定将原合同中远征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理工公司承接,远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理工公司又与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3800/500二叠网多缸瓦楞纸机增加芯网(商务合同)》,增订一套芯网。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机械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合同、技术说明、业务函、催款函等证据所载内容显示,机械公司是根据远征公司、理工公司确定的具体技术参数要求完瓦楞纸机制造的,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其加工行为地即机械公司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路368号的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工公司的管辖异议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理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案涉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错误。《3800/500二叠网多缸瓦楞纸机(商务合同)》和《3800/500二叠网多缸瓦楞纸机增加芯网(商务合同)》所称的“卖方”为机械公司,“买方”为远征公司或理工公司,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买卖双方多次确认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而非劳务报酬,且合同签订时所购货物已经生产完成,不存在定作的问题。所有技术参数、设备结构均由机械公司提供,远征公司和理工公司据此对所定购的货物数量作了确认。理工公司购买的虽为特定物,但与机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卖方提供设备安装,安装地即履行地为浙江省三门县,且理工公司与远征公司住所地均在浙江省三门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无论以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确认管辖权,原审法院均无权管辖本案。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3800/500二叠网多缸瓦楞纸机定作合同》内容来看,远征公司向机械公司定制3800/500二叠网多缸瓦楞纸机一台,由理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受让远征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虽然《3800/500二叠网多缸瓦楞纸机(商务合同)》和《3800/500二叠网多缸瓦楞纸机增加芯网(商务合同)》中出现了“买方”、“卖方”,但综合分析合同条款内容、技术说明、业务函、催款函等证据,案涉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性质。案涉合同对管辖法院未作明确约定,而本案履行加工义务在机械公司住所地,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工公司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晓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