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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石继年、灵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继年,灵川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桂市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石继年,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周荣珍,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灵川县。系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凃耀军,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川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行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喜生,灵川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唐剑锋,灵川县公安局青狮潭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石继年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继年及委托代理人周荣珍、凃耀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喜生、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灵川县青狮潭镇(现已更名为九屋镇)三合村委西田村经村集体决定,在本村建设污水处理工程。因施工需要,将原告家门前水沟上的水泥板撬开铺设排水管道后,又在原址重新铺设水泥板恢复原样。2014年7月30日,原告石继年以村集体未经其同意施工路径为由,用铁锤将村集体重新铺设的水泥板损毁。事后,经镇联系工作队、镇环保站、司法所做原告调解工作,未果。2014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将村集体重新铺设的水泥板用铁锤损毁,造成村集体经济损失,严重影响该村污水处理工程建设。2014年8月20日,被告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8月21日以原告两次故意将村集体修建的污水处理工程水泥板损毁,属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给集体造成了经济损失,且不听劝阻,情节严重,作出灵川公行罚决字[2014]0066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石继年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不服,向灵川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灵川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灵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灵川县公安局具有维护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告石继年连续两次用铁锤将西田村集体修建的污水处理工程水泥板损毁,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理应受到处罚。被告认定原告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有西田村集体的报案及原告本人的陈述、照片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处理原告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一案中,经受理登记、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呈请行政处罚、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阶段和流程,程序完整、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辩称,不能成为原告毁损集体财物的理由,其诉求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因行为不当而违反法律,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其系事出有因,被告处罚过重,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继年要求确认灵川县公安局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灵川公行罚决字[2014]0066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继年承担。上诉人石继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申请两位村民出庭作证,证明被砸坏的新水泥板是跟换上诉人原来铺设的水泥板,因此仍应视为上诉人的私有财产。第二、上诉人提供的本村村民关于水泥板所在的位置在上诉人宅基地范围之内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原告清除水泥板,是正当的维权行为。第三、上诉人提供的灵川县九屋镇西田村会计粟世忠的证言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西田村的一些村干部向派出所报案并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关于上诉人损毁水泥板的一些情节的真实性是非常值得怀疑的,而这份带有假签名的并且真实性很令人怀疑的情况说明却成为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第四、本案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却认为适用法律正确,明显失当。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上诉人处理的水泥板是个人的私有财产,并不涉及对公私财物的损毁,此外,本案中的水泥板价值充其量也就值三四百元,价值非常轻微,上诉人在清除水泥板时也并未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被上诉人根本没必要对上诉人处以拘留十五天的重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灵川公行罚决字〔2014〕0066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灵川县公安局辩称:我局接警后依法调查、询问证人、收集核实证据,并依法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诉人石继年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诉行政行为符合适当性原则,上诉人石继年砸坏的水泥板是用于保护污水管、是村委建设的集体财产,是排水工程的一部分。上诉人砸坏水泥板的行为是确定无疑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先后两次故意将村集体修建的污水处理工程水泥板砸坏,其行为属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给村集体造成了经济损失,且不听劝阻和教育,情节严重,我局对石继年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石继年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和我局的处罚决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村委会修建污水管道施工过程中,将上诉人盖在自家门前的水泥板撤掉换上新的水泥板,而上诉人将其砸坏是明显的损坏公共财物的行为。污水管是村里的公共设施,上诉人认为修建该污水管影响其房屋的正常使用,可以依法向村委会或者有关部门反映,不能采取这种过激的违法行为,上诉人石继年认为水泥板是私有财产的观点不能成立,水泥板盖在污水管上是属于整个公共设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砸坏水泥板就是破坏公共设施,上诉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公安局对其进行拘留15日的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情节轻微,不应处以拘留15日的严厉处罚,这个观点不能成立,公安局处罚是因为上诉人不听劝阻,先后两次砸坏水泥板,从而认定其情节较重,不是以水泥板价值计算的金额来认定其情节较重,因此处罚正确。综上所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确认拘留决定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继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欣荣审 判 员  李明军代理审判员  吕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