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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马杰诉与孟宪忠、纪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孟宪忠,纪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马杰,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孟宪忠,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纪秀军,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马杰诉被告孟宪忠、纪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被告孟宪忠、纪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杰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当时拿走了135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马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车辆交易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孟宪忠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涉案所说的农用车是原告买的。被告孟宪忠、纪秀军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被告孟宪忠认为纪秀良用农用车抵顶了借款,被告纪秀军不知道农用车的事实。被告孟宪忠辩称,纪秀良借款属实,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孟宪忠是担保人,纪秀良已经用农用车抵顶了马杰的借款,被告孟宪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纪秀军辩称,纪秀良借款属实,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利息扣到了2014年8月30日。但不知道最后到底给了多少钱,纪秀军是担保人,纪秀良已经用卖胡萝卜的钱偿还了马杰,被告纪秀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马杰的陈述、被告孟宪忠、纪秀军的答辩,原告马杰的举证意见、被告孟宪忠、纪秀军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马杰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原告马杰提交的车辆交易协议书能够证明纪秀良与原告马杰发生过买卖关系,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交易协议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纪秀良、被告孟宪忠、纪秀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元,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纪秀良已经去世,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孟宪忠、纪秀军认为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因被告孟宪忠、纪秀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马杰与被告孟宪忠、纪秀军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孟宪忠、纪秀军认为借款已经偿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35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借款本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双方认可的事实无需证据证明,借款月利率50‰,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9日起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孟宪忠、纪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孟宪忠、纪秀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