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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和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唐亚萍与李建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亚萍,李建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唐亚萍。委托代理人王洪强、管菊华(受唐亚萍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273号物资大厦6楼。负责人张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倩、徐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唐亚萍与被告李建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唐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菊华、被告李建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倩及徐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唐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菊华、王洪强、被告李建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倩及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亚萍诉称:2014年2月20日7时15分,李建元驾驶苏B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宜兴市屺亭小学,超越同向前行由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其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导致其L2压缩性骨折,并做了L2骨折椎体成形术,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已构成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李建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元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2725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建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不予认可,其未撞到唐亚萍,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路段为高峰期,经过行人较多,且有证人能够证明李建元未撞到唐亚萍,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相关证据证明发生过碰撞。李建元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7时15分,李建元驾驶苏B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宜兴市屺亭实验小学,超越同向前行的由唐亚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唐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建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亚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唐亚萍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行L2骨折椎体成形术,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共计发生医疗费43747.59元。2014年11月28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唐亚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唐亚萍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李建元所有的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李建元已垫付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唐亚萍为支持其赔偿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李建元车辆投保情况;2、宜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其事故后住院救治的事实及发生的医疗费用;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4、宜兴市腾飞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及职工考勤记录表,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主张误工标准为3471元/月;5、宜兴市屺亭街道屺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底册、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王凤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挺生(已故)与王凤娥(1933年7月3日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唐亚萍等四个子女,以此主张王凤娥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4元;6、交通费发票,主张交通费300元。对唐亚萍提供的证据,李建元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中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李建元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天气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在上学高峰期,其不会去超车,当时其停车发现伤者距离其两米多。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系因其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后被迫所签,其于事故次日即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碰撞痕迹鉴定。该事故是和桥交警中队朱志伟处理的,其可以作证当时唐亚萍家属表态只要医药费即可;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碰撞与事实不符,需要提供碰撞照片,当时李建元车辆在唐亚萍前面,听到响声后停下来,且出于善心询问对方伤情,并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对此有证人证言及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作证;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唐亚萍并非李建元撞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李建元认为与其无关,保险公司认为唐亚萍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相应工资银行打卡记录,且其中两个月工资均超过3500元,无纳税证明,工资单、考勤表上亦无单位主管、会计或考勤人员等签字,并认为工资单上并非唐亚萍本人签名,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5,均认为王凤娥有退休工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审理中,李建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宜兴市骏驰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骏驰厂)、邵某、周某、徐建军、王耀清、堵俊强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其未与唐亚萍发生碰撞。庭审中,李建元申请证人邵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周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邵某陈述事故当天早上7点多,迷雾天,其到广汇去干活,路过小学门口,其看到时事故已经发生了,其只是看到两辆车子停在那里,轿车停在黄线边,电瓶车离开轿车两米多远。路面有两个车道,汽车靠在黄线边上。其也不知道有没有人摔倒,我看到时两个人已经站在旁边了。其看了三四分钟后就走了,当时交警没有到现场。周某陈述事故当天李建元叫其开车接唐亚萍丈夫到和桥交警中队拿车,当时其车上还有李建元、唐亚萍丈夫,好像姓史,他们在路上谈论赔偿事情,李建元说没有撞到,双方对此有争执,唐亚萍丈夫说有保险公司的,该赔偿就赔,李建元说他没撞到唐亚萍,不会赔偿。在医院时其也进去了,医生说唐亚萍腰间盘突出,保守治疗也不是很严重。后来去交警中队时已经是中午下班,三个人就在和桥吃了午饭,下午他们等交警上班拿车,其就先走了。对李建元提供的证据,唐亚萍质证认为:骏驰厂的证明说明系李建元撞人后向交警报案,后交警将车辆拖到骏驰厂,能够证明事故是李建元造成的。事故当时其穿着棉衣,李建元车辆撞到其左手肘,故没有损坏痕迹;对于徐建军等人出具的证明,系预先打印好之后签字的,证明的内容均根据李建元陈述所写,故不予认可;对邵某、周某的证言,两人均未看到事故发生经过,对事故事实不了解,根据接警记录及李建元自述,应认定有车辆相撞的事实。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有效,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相撞,车辆损坏,但骏驰厂的证明记载轿车未损坏,唐亚萍亦陈述李建元车辆右侧撞到其左臂,可见事故认定书不真实;邵某、周某的证言说明事故发生事实不成立,李建元与唐亚萍违反保险法诚实守信原则,保险公司对事故所有理赔款拒赔。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取证:1、和桥交警中队关于唐亚萍与李建元交通事故卷宗中的接警记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李建元出具的当事人陈述及保证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在宜兴市屺亭实验小学门口,道路为双向两车道,道路中心线为单黄线,道路两侧有非机动车道,李建元的轿车靠近单黄线,唐亚萍的电动自行车在轿车北侧1米-2米(两车车头相距1米、车尾相距2米),距非机动车道1.3米(车尾距离)-2.2米(车头距离),两车车尾附近的路面上有擦痕;李建元在当事人陈述中言明其在屺亭小学门前正常行驶,碰到右边电动车的一个女人;在保证书中言明2014年2月20日7时15分在屺亭小学门前其车与电动车发生事故,保证处理时随叫随到;2、2015年3月2日向和桥交警中队交警朱志伟所作调查笔录,朱志伟陈述该事故出警的是夜班交警魏孟春,后移交给其,当天下午一上班,李建元就和伤者家属来中队处理事故,李建元说预交一部分钱在中队,另外伤者的医药费总归也是他出,要求先将他的汽车放行,且在中队写了一份事故经过,承认碰撞事实。事故现场两人的车辆都是在现场,有相应的照片为证。3、2015年3月10日本案承办法官江周渊与和桥交警中队交警魏孟春的通话追记,魏孟春称当时出警到现场就看到轿车和电瓶车在事故现场,轿车车门锁闭,当事人均不在现场,伤者家属在场,其到现场后根据现场状况制作现场图并进行拍照,后来就移交给其他交警,具体给了谁不清楚。4、2015年2月25日向腾飞公司会计邵建元所作调查笔录,邵建元陈述唐亚萍系其公司员工,从事后道质检,属于管理人员,在其公司工作已经七八年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确实是其公司老员工。唐亚萍在2014年2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来公司上班,公司就停发了她工资。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单是真实的发放记录,可能工资单上签字不是她本人所签,但实际是按工资单发放的,这个工资单也是按照其公司原始工资单复印后盖章的,不是后来造的,其公司盖章的工资证明都是真实的。对本院调查取证的以上证据,当事人质证如下:1、唐亚萍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李建元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陈述是真实有效的;2、李建元认为是其本人报警的,报警后其送唐亚萍去医院时交警尚未场,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均真实,说明其车辆完好无损,交警中队当时说不写陈述就不给其放车,故才写了陈述及保证书;朱志伟笔录所述大体正确,但时间不对,是在下午达成协议,其至交警中队时事故认定书已经打印好,只能签字或与伤者家属协商;对与魏孟春的通话追记无异议;邵建元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3、保险公司认为接警记录记载出警时间、人员与实际不符,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减速带处,两车相距很远,未发生碰撞,李建元车辆系正常行驶,唐亚萍为非机动车,有严重违法行为,另事故现场图无当事人签字属程序违法,要求调取交警处理事故时执法记录仪;对朱志伟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说明事故处理详细经过;对与魏孟春的通话追记无异议;对邵建元笔录有异议,唐亚萍在该公司上班七八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工资单有代签情形,工资也可能不是唐亚萍本人领取。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唐亚萍与李建元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首先,接警记录载明系李建元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其书写的当事人陈述及保证书亦承认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认定书上亦有其签名,证明李建元当时自认与唐亚萍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次,事故现场照片可见两车车尾的路面有擦痕,唐亚萍的门诊病历中亦记载系骑电瓶车与汽车碰撞受伤,均能印证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庭审中,李建元称其所签字的材料均系为使其车辆放行而被迫所签,并提供骏驰厂证明及邵某、周某等人证人证言,主张实际未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李建元并无证据证明其签字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胁迫情形,骏驰厂出具的证明仅说明李建元车辆没有损伤,邵某、周某的证言亦仅说明事故后现场的情况及当事人事后协商的经过,并未亲历事故经过,且邵某在之前出具的证明中言明其看到红色轿车突然停下,其也猛急刹车,看到右边一戴安全帽的女人还在往前开,突然大叫一声倒下,该内容与其当庭陈述未亲见事故发生互相矛盾,故本院认为李建元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自认。综上,本院认定唐亚萍与李建元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关于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事故后两车停靠在机动车道内,李建元车辆靠近道路中心线,唐亚萍车辆倒地位置距非机动车道1.3米以上,可推定事发当时唐亚萍驾驶非机动车辆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且距非机动车道较远,故唐亚萍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建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李建元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建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李建元及保险公司对唐亚萍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计算为4374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亚萍住院17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认定306元;3、营养费,营养期60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认定1080元;4、护理费,护理期60天,标准按60元/天计算,认定3600元;5、误工费,唐亚萍主张误工费17358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认为工资单上部分唐亚萍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唐亚萍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腾飞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本院向腾飞公司会计邵建元所作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唐亚萍确系腾飞公司员工,并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关于工资收入,虽未有纳税证明,但腾飞公司盖章的工资单所载员工工作天数均能与考勤表上工作天数一一对应,且从复印痕迹看,每张工资单均系复印自装订成册的原始工资单账册,故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签名,唐亚萍认可2013年10月、11月的工资单是由他人代签,但工资其是领取的。本院认为鉴定唐亚萍在工资单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对其实际收入的认定,腾飞公司及唐亚萍均认可工资实际是唐亚萍领取,故对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唐亚萍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3332元、3547元、3536元,平均工资为3471.67元/月,误工期150天,误工费计算为3471.67元/月÷30天150天=17358.33元,唐亚萍主张17358元,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唐亚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至定残日年满63周岁,年限17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17年10%=5531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伤情及各自责任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8、被抚养人生活费,唐亚萍母亲王凤娥(1933年7月3日)共育有四个子女,年限为5年,根据唐亚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371元/年5年10%÷4人=2546.38元。保险公司认为王凤娥有退休工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9、交通费,唐亚萍主张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其就诊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唐亚萍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37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358元、残疾赔偿金57860.9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8152.5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83018.98元,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付93018.98元;超出部分35133.5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8106.87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付93018.98元+28106.87元=121215.85元,其中返还李建元已经垫付的2000元,赔偿唐亚萍11921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21215.85元,其中赔付唐亚萍119215.85元,返还李建元2000元;二、驳回唐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336元,由唐亚萍负担500元,李建元负担500元,保险公司负担2336元,李建元、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经由唐亚萍垫付,李建元、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唐亚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江周渊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南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