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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少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少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9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吕×(女,1997年5月20日出生)均系北京市石景山区日月潭饭店服务员并居住于同一宿舍。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吉日格勒饭店女8号宿舍内,先后2次从被害人吕×挎包内秘密窃取人民币现金共计五百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张×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吉日格勒饭店女8号宿舍内,从被害人吕×挎包内秘密窃取吕×身份证及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为×××),后从卡中取出人民币1500元并存入张×父亲张元红中国银行卡账户中。被害人吕×于2014年6月4日报警,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8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张×到案后,将被盗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的供述,书证账户明细单、协议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方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境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