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丛民与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丛民,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张丛民,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诉讼代表人:曹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丛民与被告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丛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丛民诉称:2014年1月15日20时许,原告张丛民免费搭乘王海洋驾驶的鲁BU0***/BR***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日照市岚山区岚桥港码头下车后,王海洋驾驶的鲁BU0***/BR***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右转弯时将原告张丛民刮倒后碾压,致使原告张丛民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未对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因本次事故原告已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过两审,最终以(2015)日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审结,但后续治疗费当时未作出处理,现请求对拆除内固定形成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处理,请予以支持。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列该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558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426.67元(5200元/30天*14天),护理费1400元(3000元/30天*14天),共计19827.20元的70%,即13879.04元;2、判令被告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外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已将7000元后续治疗费打款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对于其他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损失的合理合法性,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20时许,原告张丛民免费搭乘王海洋驾驶的鲁BU0***/BR***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日照市岚山区岚桥港码头下车后,王海洋驾驶的鲁BU0***/BR***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右转弯时将原告张丛民刮倒后碾压,致使原告张丛民受伤。2014年1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第2014002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另查明,王海洋系被告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单位职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1A2证,其驾驶的鲁BU0***/BR***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法院账户交纳的7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张丛民未支取。2014年12月16日,原告张丛民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14天,行桡骨骨折术后、肋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支出住院医疗费15580.53元。原告张丛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580.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荣卫芳护理,荣卫芳系文登市永昌加油站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其护理费为1400元(3000元/月÷30天×14天);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以上合计17400.53元。上述事实,有(2015)日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该次交通事故,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2015)日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作出认定,本案直接予以采信,即被告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海洋驾驶的鲁BU0***/BR***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对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伤残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因身体残疾劳动能力丧失而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2015)日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已获得赔偿,误工费亦自受伤之日相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误工费的再次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丛民护理费1400元。二、被告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丛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1200元。附注:(医疗费15580.53元+伙食补助费420元)×70%=11200元。三、驳回原告张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赔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张丛民负担15.50元,被告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