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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崔尤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崔尤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崔尤荣,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崔尤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崔尤荣向原告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卡号:409670185454****)。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崔尤荣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崔尤荣就其所持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款项变更还款计划达成一致意见,让被告崔尤荣分期清偿信用卡债务。协议项下债务金额430000元,手续费43000元,期数24期(一期为一个月)。被告崔尤荣应从协议签订后次月起逐月以上述信用卡卡号按期归还本金及手续费。但被告崔尤荣至今尚未归还所有到期本金及手续费,截至2015年3月20日该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75171.49元。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尤荣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截至2015年3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475171.49元,以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崔尤荣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23000元;3.被告崔尤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起诉后被告崔尤荣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5月19日,尚欠本金340850.70元、利息26146.34元、滞纳金90278.49元,合计457275.53元。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4.《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5.借款借据。被告崔尤荣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崔尤荣因不能及时偿还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07443964****)欠款,双方经协商,中国银行同意其将所欠债务分解成若干期数,并扣除一定手续费后,每期按约定金额偿还欠款。为进行信用卡债务重建,崔尤荣再向中国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长��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通过该卡进行分期还款。崔尤荣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审核后,向崔尤荣发放了卡号为409670185454****的信用卡。同时,崔尤荣(乙方)与中国银行(甲方)为此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欠款金额为430000元(指个性化分期申请批准执行日时所欠本金、利息等全部欠款),还款期限为24个月;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收取手续费,费率为10%,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计入首期账单,一次扣取;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需按照乙方所持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乙方首月的还款金额为19725.20元,其余各月还款金额为19707.60元;乙方未按期归还欠款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乙方申请甲方信用卡产品时所签署的“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25日,中国银行将430000元付至崔尤荣卡号为625907443964****信用卡账户,以清偿该卡的欠款。崔尤荣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还款账号为409670185454****。此后,崔尤荣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崔尤荣偿还了6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9日,尚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40850.70元、利息26146.34元、滞纳金90278.49元,合计457275.53元。另查,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甲方发送,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乙方查对,否则视为甲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中国银行表示:《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实际上是中国银行借款给崔尤荣以清偿旧信用卡的债务、而借款通过新信用卡进行偿还,该协议虽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实际上是指在崔尤荣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不计收正常利息,但在崔尤荣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应视为新信用卡的透支,适用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本院认为:崔尤荣与中国银行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并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依约向崔尤荣发放了信用卡及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崔尤荣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崔尤荣提前偿还“个性化分期”所有借款,崔尤荣还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崔尤荣的欠款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截图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为证,且崔尤荣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崔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尤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57275.53元,以及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3元,减半收取438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02元,被告崔尤荣负担4184元(该款被告崔尤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炜立钟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