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提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张新亮与梁山京九食品有限公司、梁山泽运肉联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新亮,梁山京九食品有限公司,梁山泽运肉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亮,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北京市汉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山京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黑虎庙镇黑北村。法定代表人:任德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广凯,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山泽运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黑虎庙镇黑北村。法定代表人:任泽运,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新亮因与被申请人梁山京九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梁山泽运肉联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张新亮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