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成年,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中专,个体工商户,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在位于揭西县五经富镇市场路边经营“广生堂药店”,从非正规渠道购买性药品进行销售。2014年11月11日晚,公安机关在该药店进行检查,查扣到“威哥王”1盒、“新伟哥”1盒等药品。经揭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威哥王”、“新伟哥”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揭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己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余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真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林文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