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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987号原告罗某某,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郑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生活、性格方面差异较大,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甚至恐吓原告及其家人,现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近半年来,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猜疑和打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罗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主要是双方性格差异,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缺乏沟通交流所致。现原告罗某某起诉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但原告并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双方出现矛盾的原因来看,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紫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