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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尚海燕与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海燕,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347号原告尚海燕。委托代理人李炜,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5-801。法定代表人王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晓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海燕诉被告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为其调取仲裁卷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炜,被告委托代理人连晓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海燕诉称,原告自199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政工部业务主管一职,并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被告名称变更,原告自2006年又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始终严格要求自己,对待本职工作认真负责,遵守岗位职责,无任何违规违纪行为。原告于2013年11月因身体原因,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了请假手续,并得到了公司的批准,准予请假。但公司之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病假工资,也未支付2010年、2011年及2012年的绩效工资。原告认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绩效工资13000元、2011年绩效工资20000元、2012年绩效工资17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142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612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2006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二、员工请假审批表、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了请假手续并得到了公司领导的批准。证据三、天津晋铝建设有限公司文件(天津晋铝建字(2010)1号、天津晋铝建字(2012)44号),证明被告公司名称于2012年12月20日由天津晋铝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证据四、天津晋铝建字(2011)32号文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内任总经理办(政工部)业务主管一职。证据五、被告公司文件,证明被告公司关于绩效工资的具体发放方式。被告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阶段双方已经认可劳动关系在2012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已经签字确认。自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及社会保险,其自行承担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足以说明,原告认可自己离职。其请假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也说明其自行离职,且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当对仲裁认可的事实承担责任。关于分红、绩效工资及年度绩效工资,原告已经多次更换名称,均无任何依据。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2010、2011年的绩效工资应当当年发放,不存在后来发放的情况。我方提交公司现行的绩效工资发放办法,原告也不符合发放条件。关于社会保险,在保税区内转移不需要员工签字,且2012年12月份原告自行承担了保险费,2013年1月起由其他单位缴纳,说明原告已经通知我们转移保险,不存在虚假签字的情况。综上,原告所有的诉求均超过时效。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并非是真正的劳动合同,是被告出于好意为协助其购买限价房签订的,真实的劳动合同应是被告提交的一份,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山西,且关于限价房,因原告违反了当初的承诺,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房屋或者补偿限价房的差价。证据二、工资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1月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份,为其缴纳公积金至2013年7月份。原告于2013年1月份已经在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工作,后在华之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艺虹印刷公司工作,早已与别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12日。证据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名字曾进行变更,同时证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证据五、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法人独资企业,不存在自然人股东,不存在分红问题。原告在仲裁阶段申请年终分红,现一审阶段变更为绩效工资,并不符合法律程序,就绩效工资原告应重新提起仲裁。证据六、被告公司员工管理办法,证明双方并无关于其他绩效工资的约定,约定绩效工资已随工资支付。且原告不符合被告处支付绩效奖金的条件。证据七、员工请假审批表、员工休假管理办法,证明原告的请假审批表并非真实,且并未取得被告的同意,被告未按照管理办法支付原告休假工资亦说明原告休假未取得被告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到晋铝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后双方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2日,原告提出请病假一年,请假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自2012年11月13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自2012年12月起停发原告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截止至该月。2013年1月起,原告到新单位就业,并由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另查,2010年12月1日,晋铝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晋铝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8月19日,天津晋铝建设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为总经理办(政工部)业务主管。2012年12月4日,天津晋铝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1.2010年年终分红13000元、2011年年终分红17000元及2012年年终分红17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142元;3.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16128元。该委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该案,并于2014年12月3日、12月25日开庭审理。仲裁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12年1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月开始到天津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任职。该委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第507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自2013年1月1日起并未就本案涉及的诉讼请求向相关部门进行主张,直至提起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动者自2012年11月13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自2012年12月起停发原告工资。且劳动者自2013年1月起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新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此时,劳动者应当知道其已与被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被告既未通知劳动者回单位上班,劳动者亦未到被告单位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应视为于2012年12月31日起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申请时效应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涉及的诉讼请求,因劳动者迟至2014年11月4日提起仲裁申请,均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海燕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为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尚海燕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增堂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