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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商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发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锴,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新,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肖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立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锴、赵国新,华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立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5日,凯明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了WX3MW10009号《华锐风电SL3000/HH90陆上低温型塔筒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塔筒买卖合同》),约定凯明公司向华锐公司出售3MW陆上低温塔筒64套(包括塔筒、基础环及塔内钢结构),合同分两期履行,2011年3月1日前交付32套,合同价格12,140.00元/吨,每套塔筒暂定305.75吨,每套塔筒总价3,711,805.00元,合同总价款为237,555,520.00元,最终总价以双方依据买卖方图纸核定吨数为准。合同价格包括设备、技术材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税费、运杂费、保险等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期是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的到货之日起12个月;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于塔筒安装后,一年保质期满后30日内交付。截至2012年4月16日,凯明公司向华锐公司交付基础环64套,塔筒55套,剩余9套塔筒也具备了交付条件,因华锐公司拒收,导致凯明公司未能交付。后双方发生争议,凯明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起诉华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剩余的9套筒体,给付塔筒货款112,009,744.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华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华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凯明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的赔偿费11,877,776.00元,支付业主索赔损失650万元,将塔筒价格由每吨单价12,140.00元调降至9,950.00元,合同总价减少42,852,920.00元,要求凯明公司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向华锐公司出具符合要求的质量承诺函,并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7月24日,黑龙江高院对前述案件作出(2012)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继续履行塔筒买卖合同,凯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剩余九套筒体交付华锐公司;二、华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凯明公司尚欠塔筒价款101,212,846.23元;三、华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凯明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赔偿款9,469,452.00元,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赔偿款以101,212,846.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四、驳回凯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华锐公司的反诉请求。华锐公司因不服前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塔筒买卖合同有效,虽然凯明公司交付的塔筒曾发现有质量问题,但发现后凯明公司及时进行维修处理,工程验收合格,在保质期内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当认定货物质量合格,凯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凯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该判决认为,利息是本金产生的孳息,华锐公司长期拖欠凯明公司巨额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凯明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无理拒收银行汇票,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其关于相关支付款项不应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该案中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应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此外,虽然华锐公司要求凯明公司出具质量承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塔筒的质量要求及质量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并预留10%的质保金,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双方当事人已按合同约定在货款中扣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其目的就是一旦塔筒发生质量问题以此进行赔偿,故其要求凯明公司为其再出具质量承诺函无合同依据。判决:一、维持黑龙江高院(2012)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黑龙江高院(2012)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黑龙江高院(2012)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锐公司应向凯明公司支付尚欠塔筒货款89,411,088.00元,其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76,048,590.00元,其余9套塔筒货款余款13,362,498.00元在交货后15日内支付;四、华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凯明公司欠付货款76,048,590.00元的利息,从货款欠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后,华锐公司一直未向凯明公司支付质保金,剩余的9套塔筒也一直未能交付。2014年9月1日,凯明公司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锐公司支付质保金23,755,552.00元,并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凯明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2,818,448.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已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作出有效认定,确认了合同总价款为237,555,520.00元,质保金23,755,552.00元,尚未交付9套塔筒货款为33,406,245.00元。关于所交付货物质量瑕疵问题,该生效判决认定,“虽然凯明公司交付的塔筒曾发现有质量问题,但发现后凯明公司及时进行维修处理,工程验收合格,在保质期内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当认定货物质量合格,凯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华锐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纳。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4月16日,凯明公司已交付华锐公司基础环64套,塔筒55套,且已安装完毕,按照双方在塔筒安装后一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质保金的合同约定,华锐公司应当于2013年5月15日前向凯明公司支付质保金20,414,927.50元(质保金23,755,552.00元-9套塔筒的质保金3,340,624.50元=20,414,927.50元)。对于尚未交付的9套塔筒质保金,因9套塔筒的交付尚未履行完毕,故对该部分质保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质保金为货款的一部分,华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质保金,亦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塔筒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凯明公司有权对逾期付款主张利息损失。本案中,凯明公司虽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并未提供逾期付款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较为适宜。判决:一、华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凯明公司质保金20,414,927.50元;二、华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凯明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质保金20,414,92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凯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70.00元,由华锐公司负担150,107.00元,凯明公司负担24,562.00元。邮寄费128元,由华锐公司负担。华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在保质期内,如设备有缺陷,买方有权向卖方索赔,要求其进行修理和更换。在2012年4月16日之后的一年保质期间,凯明公司交付的设备陆续出现脱焊、变形、掉漆、锈蚀等质量问题,华锐公司多次要求凯明公司维修处理,但其未能进行处理,因此凯明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原审判令华锐公司给付质保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即便凯明公司的主张成立,案涉合同约定的保质期至2013年4月15日已届满,华锐公司最迟于2013年5月15日就应支付质保金,但凯明公司到2014年7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从客观上导致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扩大,故原审判决华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亦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凯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凯明公司答辩称:对于双方保质期内索赔方式的约定无异议,但在保质期内华锐公司从未提出已交付的货物有缺陷并主张索赔,原审判决支持质保金并无不当。华锐公司曾在另案中对质量问题提出索赔,但未获得一、二审法院支持,故其以质量问题拒付保证金没有依据。凯明公司系在2012年12月起诉华锐公司给付货款,因当时质保期未到,无法主张质保金,同时华锐公司也在另案中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凯明公司赔偿。在另案判决生效之前,凯明公司无法就质保金问题提出诉讼,因此华锐公司主张由于凯明公司原因导致损失扩大与事实不符。凯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凯明公司和华锐公司之间签订的《塔筒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之规定,凯明公司有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在此基础上加收30%-50%的逾期付款损失。上述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法律规定,并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原审判决华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质保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凯明公司的上诉主张。华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主张。本院二审期间,华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凯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凯明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大庆分行)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一份,意在证明为履行与华锐公司签订的《塔筒买卖合同》,凯明公司融资一亿元,融资期限为12个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证据二、凯明公司与工商银行大庆分行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意在证明由于华锐公司拖欠凯公司货款,凯明公司向银行借款8000万元,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华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凯明公司作为企业融资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且在双方就案涉《塔筒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的另案诉讼中,已生效的判决也未支持凯明公司主张的融资损失。本案是关于质保金的纠纷,华锐公司不同意给付质保金,更不同意给付所谓高额损失。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华锐公司对凯明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凯明公司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凯明公司与工商银行大庆分行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约定:融资一亿元,融资期限为12个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同时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凯明公司以合同号WX3MW10009号《华锐风电SL3000/HH90陆上低温型塔筒买卖合同》项下所有应收账款作为质押。2012年6月15日,凯明公司与工商银行大庆分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融资金额为8000万元,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同时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凯明公司以合同号WX3MW10009号《华锐风电SL3000/HH90陆上低温型塔筒买卖合同》项下所有应收账款作为质押。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塔筒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若不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应将质保金返还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就凯明公司起诉华锐公司给付案涉产品货款一案作出的(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案涉塔筒质量合格。虽然华锐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塔筒质量合格系在发生在交货期间,不代表在保质期内产品的质量亦合格,但华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举示的关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均是其单方拍摄的照片,凯明公司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华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已向凯明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凯明公司提供维修服务,亦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其委托第三方进行过维修。故原审判决对华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判令其给付凯明公司已交付的55套塔筒的质保金并无不当。由于华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已构成了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尽管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华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凯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本案中,凯明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向银行融资利率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及20%,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参照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华锐公司给付凯明公司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较为适当。综上,凯明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凯明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质保金20,414,92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3,971.80元,由华锐公司负担3,325,71.00元,凯明公司负担41,40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文静代理审判员  张旭航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