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终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黎花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陈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黎花坤,陈林,河南省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友谊中路105号东方雅居一期门面房。负责人钱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花坤。委托代理人吴敏,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秀贞,该公司经理。原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花坤、陈林、河南省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邹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俊、被上诉人黎花坤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林经本院登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口公司及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凌晨2时08分左右,陈林驾驶登记在周口公司名下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邹区灯城段201KM+600M段处时,遇黎花坤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时相撞,致黎花坤受伤。经交警认定,陈林与黎花坤负事故同等责任。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黎花坤被送至解放军102医院救治,截止2012年6月4日止,共花去医疗费190040.14元。黎花坤于2012年6月7日就前期医疗费用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武邹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黎花坤10000元,陈林、周口公司共同赔偿黎花坤100024.8元,驳回黎花坤对无锡市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区分公司、无锡市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黎花坤于2012年5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共计住院199天。2013年2月,经原审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黎花坤受伤情况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黎花坤因交通事故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骨产道破坏构成七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黎花坤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宜,护理期以210日为宜,营养期以150日为宜。现黎花坤再次起诉来院,要求陈林、周口公司、人保公司、人寿公司赔偿黎花坤各项损失25911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黎花坤放弃主张鉴定费。原审另查明:人寿公司根据该公司原业务员傅育强提交的周口公司与案外人无锡市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区分公司的挂靠协议,出具了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商业险保单。而上述挂靠协议及盖章均系伪造。事后,人寿公司已辞退该业务员。原审又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2年6月1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经检验: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费用清单、出院小结、(2012)武邹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黎花坤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有权主张赔偿。关于人寿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寿公司虽辩称因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无锡市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区分公司的印章是伪造,故该商业险合同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人寿公司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出具了商业险保单,显然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故人寿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案机动车制动不合格,人寿公司是否免赔。人寿公司虽然庭后提交书面补充代理意见,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且被认定制动不合格,保险公司应予免赔。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人寿保险未能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不产生效力。陈林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直接的侵权人,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口公司虽辩称其与案外人姚伟陵系挂靠关系,但关于案外人姚伟陵与陈林的关系,周口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查明陈林与周口公司之间的关系。现周口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又是该车辆的被挂靠人,故周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黎花坤的医疗费费用经审查,到2012年12月1日止,黎花坤共花去医疗费220553.01元。因(2012)武邹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已对黎花坤诉请的前期医疗费190040.14元作出处理,故原审法院对黎花坤本案诉请的剩余医疗费30512.87元予以确认。对黎花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实际住院199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82元。对营养期150日予以确认,标准可按每天12元进行计算,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护理期210日予以确认,标准可按照本地从事一般护工行业每天6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2600元。对黎花坤主张的误工期9个月予以确认,根据黎花坤提供的误工证明、误工单位盖章确认的营业执照,能证明黎花坤在事故发生后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具体误工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每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2257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黎花坤提供了邹区镇前王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黎花坤与房东间租房合同原件,结合黎花坤在本市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能证明黎花坤在本市是以长期生活为目的。周口公司及人寿公司虽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黎花坤的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故应按最高等级七级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3741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黎花坤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为12000元,该款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交通费,因黎花坤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故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黎花坤的各项损失共计320667.87元。根据(2012)武邹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黎花坤10000元,故上述黎花坤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则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人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林、周口公司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人寿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3760.6元,陈林、周口公司共同赔偿12640.1元,其余损失由黎花坤自负。原审中,陈林、周口公司、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黎花坤110000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黎花坤113760.6元。三、由陈林、河南省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黎花坤12640.1元。四、驳回黎花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77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1840元,由陈林、河南省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4元,由黎花坤自负1363元。上诉人人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2012)武邹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无锡市大通物流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因此,商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其行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且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制动不合格,属于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黎花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林、周口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人寿公司陈述,商业三者险的保费已经实际收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公司提出的两点上诉理由中,关于商业保险合同不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并实际收取了保费,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关于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属于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而免责的问题,上诉人援引的依据属于其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而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进行了提示义务,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原审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云云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芫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