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金黎明与沈建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黎明,沈建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83号原告:金黎明。被告:沈建松。原告金黎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建松(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沈月欢系朋友。2013年2月,沈月欢以通讯管道生意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沈月欢于2013年2月8日出具借据,并由被告担保,今原告就借款多次催讨,被告无理由拒绝,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担保款项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建松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沈月欢向原告金黎明借款并由被告沈建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建松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沈月欢未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松归还原告金黎明借款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沈建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沈建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保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