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邓某,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让瞩,系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让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底通过媒人介绍,于2014年2月8日双方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于2014年5月15号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施暴。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邓某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微信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4、吕带娥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在广东店门打工时,两人未住在一起;5、张三叶证明材料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同上;6、张继大证明材料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同上;7、唐美春证明材料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嫁妆情况;8、医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张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建立了稳定的感情,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的是性疾,被告实际患的是眼病,诉称的事实是虚假的;3、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对其殴打进行威胁其诉称的事实是虚假的;4、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被告送给原告的彩礼及各种开支共计10多万元,若原告执意离婚其应予以返还被告这些款项。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9、唐叔华书写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送给原告的彩礼情况10、何富阳书写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内容同证据9。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微信内容不是被告发出的,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4、5、6、7号证据该四位证人与被告互不相识,且四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目的性有异议;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9、10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内容不属实,关于收到彩礼属实,但只收到被告的3万礼金钱,都用于买6套床被、生活用品以及自办酒席,被告给原告亲戚的彩礼钱,原告并不知情。被告给原告买了一件衣服,一个耳环,一个戒指,一条项链,原告给被告买了一套衣服。由于办酒时被告收了客人的人情钱,其办的酒应该只赚不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5、6、7、号证据四位证人均无正当理由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9、10号证据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到庭接受质询,但原告对接受被告的彩礼没有异议,对3万元的彩礼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8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义,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底通过媒人介绍,于2014年2月8日双方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要求离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