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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郑维梅与游云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85号原告郑维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伟峰。委托代理人朱文耀。被告游云华,农民。原告郑维梅诉被告游云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峰、朱文耀、被告游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维梅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买宅基地合同,原告以145000元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一处宅基地,原告准备建房时,被告以价格卖低了为由拒绝交付地皮,为此,要求被告全额退还购地款并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被告游云华辩称,一、原告的购地款没有付完,还差15000元未付;二、违约金不存在,不是我不卖,是原告不要了;三、原告另外再加15万元,我还同意把地皮卖给她,如果原告不要这个地皮了,等我卖掉再退钱给她,可以支付一分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郑维梅与被告游云华签订《地皮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固始县城郊乡八里松村大庄村民组一处10×18㎡宅基地出让给原告,价款为14.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付款10万元,剩余4.5万元经双方协商暂缓支付。如两个月内有单方违约或解除合同,违约方需付给对方违约金4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付款10万元,同年5月16日付款3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当原告准备建房要求被告拆除宅基地上的两间小房时,被告以宅基地价格上涨,要求原告再补偿部分价款为由拒绝交付宅基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另查明,原告称购地款14.5万元已经分三次付清,最后一次付1.5万元给被告时,被告没有打收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地皮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合计为13万元的两张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郑维梅与被告游云华签订地皮买卖合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称已付给被告购地款14.5万元,被告只认可实收原告购地款13万元,因原告仅提供被告收取13万元购地款的收条,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购地款13万元给被告,该购地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鉴于该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1.5%的利息,没有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维梅与被告游云华所签订的《地皮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游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收取原告郑维梅购地款13万元,并从实际收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付清之日止。(款经本院转付)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900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士峰审判员  吕 品审判员  张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