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钟某、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钟某、蔡某经预谋,先后三次窜至本区双屿街道潘岙高架桥下一个未启用的中国移动公司机房,以剪刀剪机房内电线电缆的方式,窃走机房内的电缆、铝线及电机一台等物,并将窃得的电缆烧掉获取铜丝,与上述铝线、电机一同卖给双屿街道岩门村岩门下店路4号的废品收购店。2、2014年12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蔡某窜至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潘岙河道工地,窃走被害人胡某放置在一辆拖拉机上的钢筋60斤(价值人民币42元)。随后将窃得的钢筋卖给上述废品收购店。3、2014年12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蔡某又窜至上述工地,窃走被害人黄某放置在工地上的铝线30斤。随后将窃得的钢筋卖给上述废品收购店。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蔡某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钟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钢筋60斤。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蔡某经预谋,潜入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潘岙高架桥下一间未启用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鹿城分公司的机房内,采用剪刀剪电线电缆的方法,窃取机房内的电缆、光纤线若干斤(均无法估价)等物,并将窃得的电缆烧掉获取铜丝。随后,二被告人将赃物卖给双屿街道岩门村岩门下店路4号废品收购店。2、2014年12月初的又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蔡某经预谋,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取上述机房内的电缆、光纤线若干斤(均无法估价)等物,并将窃得的电缆烧掉获取铜丝。随后,二被告人将赃物卖给双屿街道岩门村岩门下店路4号的废品收购店。3、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蔡某经预谋,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取上述机房内的电缆若干斤(无法估价)等物,并将窃得的电缆烧掉获取铜丝。随后,二被告人将赃物卖给双屿街道岩门村岩门下店路4号的废品收购店。4、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蔡某经预谋,潜入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潘岙河道工地内,窃取被害人胡某放置在一辆拖拉机上的钢筋60斤(价值人民币42元)。随后将窃得的钢筋卖给上述废品收购店。5、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蔡某经预谋,潜入上述工地内,窃取被害人胡某放置在工地上的铝线30余斤(无法估价)。随后将窃得的钢筋卖给上述废品收购店。2015年1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潘岙高架桥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本区双屿街道新屿B9幢6号一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钟某、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某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盗窃钢筋60斤的辩解意见,与其和被告人蔡某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认,其俩窃取钢筋60斤,卖了40元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钟某、蔡某退赔违法所得电缆、光纤线若干,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鹿城分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2元及违法所得铝线30斤,返还给被害人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