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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经商。曾因吸毒于1994年8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罚款1500元;因吸毒于1998年6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并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1999年10月26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6月23日解除劳教;因吸毒于2002年11月1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2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屠某驾驶浙C×××××黑色丰田锐志轿车载吴某到虹桥镇购买海洛因后,驾车载吴某到乐清市清江镇清江村一条靠山水泥路旁,在轿车内容留吴某吸食海洛因。十几天后的一天,被告人屠某驾驶该车,载吴某到清江镇清江村一条靠山水泥路旁,在轿车内容留吴某吸食海洛因。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屠某再次驾驶该车,载吴某到清江镇清江村的一条靠山水泥路旁,在车内容留吴某吸食海洛因。以上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车辆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屠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