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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何永日、唐圣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何永日,唐圣洪,杨惠生,宜春昌盛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3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9200066-3。法定代表人:王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其广,男,委托代理人:刘翀,该行职员。被告:何永日,男,被告:唐圣洪,男,被告:杨惠生,男,被告:宜春昌盛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启路东。法定代表人:何永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诉被告何永日、唐圣洪、杨惠生、宜春昌盛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钛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涛、徐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法定代表人王磊的委托代理人易其广、刘翀,被告何永日、唐圣洪、杨惠生、宜春昌盛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及11月26日,原告分别对被告昌盛钛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贷款期限均为1年,并为此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昌盛钛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何永日、唐圣洪、杨惠生自愿为被告昌盛钛业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向被告昌盛钛业公司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按期还款。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3日归还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贷款200万元。此后本息分文未付,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止,昌盛钛业公司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0247.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昌盛钛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0247.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计算);2.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对被告昌盛钛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何永日、唐圣洪、杨惠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盛钛业公司辩称:借款400万元是事实,偿还200万元后没有再偿还利息,此后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调高了贷款利率,利息不合理,请求法院调减,被告会尽快筹钱还款。被告何永日辩称:保证合同是被告自愿签订的,如果公司偿还不起,被告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圣洪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因公司经营不善,现无力偿还,请求法院调解。被告杨惠生辩称:借款是事实,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事实,已经偿还了200万元,利息过高,请求法院减免部分。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利息是否过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法律关系、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以及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抵押已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手续,抵押权成立;(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依约向被告昌盛钛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昌盛钛业公司、何永日、唐圣洪、杨惠生对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昌盛钛业公司、何永日、唐圣洪、杨惠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昌盛钛业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签订编号为360101201300031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400万元,分别为2013年10月18日借款300万元以及2013年11月26日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本次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计算: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及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直至借款到期;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结息日当日付息,最后一次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昌盛钛业公司自愿以其公司财产为其在被告处的最高额为4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并于2013年10月17日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春字第××号以及宜春他项(2013)第11号。被告何永日、唐圣洪、杨惠生于同日与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何永日、唐圣洪、杨惠生自愿为被告昌盛钛业公司在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的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昌盛钛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昌盛钛业公司按期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昌盛钛业公司仅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昌盛钛业公司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0247.45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昌盛钛业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何永日、唐圣洪、杨惠生与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按已经遵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昌盛钛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本案中,被告昌盛钛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昌盛钛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2000000万元,尚欠借款2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要求被告昌盛钛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永日、唐圣洪、杨惠生在《保证合同》中自愿为被告昌盛钛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昌盛钛业公司以其公司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春昌盛钛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0247.45元(该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农业银行系统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准)。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被告宜春昌盛钛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永日、唐圣洪、杨惠生对被告宜春昌盛钛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1元,由被告何永日、唐圣洪、杨惠生、宜春昌盛钛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67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亮代理审判员  葛涛代理审判员  徐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