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春霞与邹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霞,邹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290号申请执行人刘春霞,农民。被执行人邹德祥,农民。申请执行人刘春霞与被执行人邹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7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邹德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春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合计93875.0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7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王 樵审判员 王正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