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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上海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大鹏。委托代理人郭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原告上海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劲公司)与被告吴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劲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劲公司诉称,原告系XX嘉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住宅小区的业主。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止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67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滞纳金4922.52元。被告吴艳辩称,被告对于结欠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3673.50元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管理费。其具体理由如下:房屋装修完成后,当被告父母准备入住时发现家里全是积水,被告堆在地下室的货物(家具)完全浸泡在水中,损失惨重。开发商派人来维修时,家中被搞得一塌糊涂,而且对于损失部分,被告仅获得了部分赔偿。虽然原告一直派人来维修,但实际只是糊弄了事,房屋渗水问题至今未解决。2013年7月,被告父亲参加了业主与物业的恳谈会,并在会上提出了意见。之后,被告家的车就被砸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监控录像,但原告却不予配合。被告认为该系原告对被告的报复。另外,小区群租现象严重,而原告却监管不力。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上海隽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XXX弄XX嘉苑A地块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别墅类)为2.70元/月/平方米。上海隽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变更名称为路劲公司,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X号住宅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328.27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108.08平方米)。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3673.5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涉讼。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物业管理费中包含治安、环卫、绿化养护、房屋维修保养等物业服务项目,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完全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应承担支付上述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提供服务中存在拒绝提供监控录像等管理服务瑕疵,被告延期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应属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应正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管理,尽心尽力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只有原告与业主相互及时沟通,物业管理中存有的问题才能得以妥善解决。而目前业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拒付物业管理费势必会影响到其他接受物业服务但没有异议的绝大部分业主的合法利益,并涉及到整个小区的和谐稳定,这显然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目前创建平安和谐小区的良好愿望相违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673.5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90元,减半收取132.45元,由原告上海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6元,被告吴艳负担97.3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