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松松与刘艳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松,刘艳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王松松,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艳海,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永庆、刘柯汝,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松松与被告刘艳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明、被告刘艳海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庆、刘柯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松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至12月跟随被告在北京市××田村干建筑活,被告向有关口头承诺以每工作日9个小时240元给付,原告工资于2013年春节前结清,结果原告去被告家中数次催要没有结果,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艳海辩称,对拖欠工资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松松于2013年8月至12月在被告刘艳海承包的北京市××田村工地上工作。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刘艳海欠原告王松松工资款4000元,被告刘艳海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2013年度工资款,今欠到王松松现金肆仟元,欠款人:刘艳海。”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松松在被告刘艳海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000元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松松工资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