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董芳莲诉黄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芳莲,黄仁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董芳莲,女。委托代理人林飞,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仁辉,男。委托代理人廖小华,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董芳莲诉被告黄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飞、被告黄仁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下午,被告驾驶赣B891**三轮摩托车(无保险)在大余县城桥头农贸市场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住院94天,共花去医药费35649.72元。住院至2014年4月期间的医药费25799.72元由被告支付,但从2014年5月起被告拒绝支付医药费,由原告支付了医药费9850元。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于2014年7月3日下发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聘请了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7200元,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护理费3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币51860.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董芳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董芳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黄仁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董芳莲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董芳莲的受伤及治疗情况4、大余县人民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预交金收据49张,证明原告董芳莲住院医药费用为35649.72元。5、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董芳莲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6、大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董芳莲在大余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花费了医疗费35649.72元。7、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董芳莲为第二次鉴定花费了交通费120元,但这120元不增加诉请。被告黄仁辉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不属实。1、原告称“由原告支付了医药费9850元”这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只承担了3086元。因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住院至2014年4月期间的医药费25799.72元由被告支付,但从2014年5月起被告拒绝医药费”,也就是说4月以前的医药费被告已付清,从2014年5月起产生了医疗欠费。6月2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及女婿在桥头大市场商量赔偿事宜发生争吵,报警后,110民警到了现场,建议双方协商,当时达成的意见是被告把医疗欠款6764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方答应办出院手续。当日被告把医疗欠款6764元支付给原告的女婿张林,但原告方反悔,没办出院手续。综上,原告承担的医药费不是9850元,应该是9850元减去6764元,即3086元。2、原告请护理人员的时间是2014年6月3日至6月23日,计20天,不是一个月。二、原告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护理记录、会诊记录、临时医嘱等证据。证明原告原来患有帕金森氏病,3月25日忽然四肢颤抖、口唇发钳、呼吸困难,经会诊,转入ICU科治疗,3月29日转出外科。经向医生了解,医疗费当中包含有治疗帕金森氏病的费用,这部分医疗费应予以剔除。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相关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三、原告有帕金森病,该病的临床表现为运动过缓、肌强直、姿势步态异常。司法鉴定中心以“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考虑到帕金森氏病的病症,鉴定依据不足。被告申请法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起交通事故是否造成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对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2563.72元,原告承担了3086元,不是9850元。被告支付了6月2日之前的护理费,原告只承担了6月3日至23日的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标准是120元/天,应该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6月2日之前,被告采取送饭、办饭卡充值、支付伙食费等方式负责董芳莲的伙食,现在起诉要求6月2日以前的伙食补助,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为10元/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交通费500元应不予支持。待伤残等级确定后,才能确定是否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赔偿标准。五、被告保留待用药合理性鉴定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确定后,向原告提出反诉的权利。被告黄仁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董芳莲的入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董芳莲既往患有帕金森氏病。2、原告董芳莲的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单3份、CT检查诊断书3份,证明原告董芳莲右股骨颈部内侧缘部分骨撕脱伤。3、会诊记录1份、病程记录4份、护理记录单2份、临时医嘱记录单3份、ICU入室知情同意书1份,证明董芳莲因帕金森氏病严重,转入ICU科治疗。4、原告董芳莲的女婿张林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黄仁辉支付了医疗欠费6764元。5、2014年3月23日的收据1份,蒋九英、谢小梅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黄仁辉支付了2014年6月2日以前的护理费8730元及伙食费。6、百度百科:帕金森氏病截图5张,证明帕金森氏病的临床表现。被告黄仁辉对原告董芳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按城镇标准赔偿应该看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和生活来源是否来源于城镇。对证据2、6、7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不完整,不能够客观反应原告病情。对证据4的大余县人民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来证明医疗费;对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总和是9850多元,但包括在桥头大市场争论时被告补的6000多元;原告的30000多元医药费,除了原告支付的3086元,其他都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因为该司法鉴定意见没有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病情就是帕金森病。原告董芳莲对被告黄仁辉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病的病史,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原因,引发了该病的加重。对证据2没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病的病史,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原因,引发了该病的加重。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款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而且证明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20元每天计算。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诉讼中,本院经被告黄仁辉申请对外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4]活检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费用合理性。原告董芳莲对赣济司鉴中心[2014]活检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无意见。被告黄仁辉对赣济司鉴中心[2014]活检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治疗期间使用了草药,是造成十级伤残的原因之一;从医院的病程记录、护理记录、会诊记录、临时医嘱等证据证明原告因为帕金森病转入ICU治疗4天,这部分费用应该剔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黄仁辉驾驶赣B89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大余县城桥头农贸市场内二楼往一楼地面行驶时,因驾驶操作不当,将在农贸市场内一楼地面买菜的行人原告董芳莲撞倒在地,并将农贸市场内一楼地面的摊位及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撞坏,造成原告董芳莲受伤,摊位、红色电动三轮车、赣B89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用35649.72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手皮肤挫裂伤;3、高血压病;4、帕金森氏病。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5、规律服药,控制血压;6、避免感冒,注意饮食卫生,如有不适,及时就诊;7、到消化内科治疗肠胃道问题。2014年6月2日之前,原告系由被告从大余县万家福家政雇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系由被告按120元/天支付。2014年6月2日至6月23日期间,原告系按120元/天的标准自行雇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2014年4月4日,大余县交警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余公交认字第S2014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仁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芳莲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2014年7月3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董芳莲委托对其伤势作出康明司[2014]康明司法鉴字第20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董芳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本案庭审中,被告黄仁辉对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康明司[2014]康明司法鉴字第20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就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对外委托鉴定。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后一致选定在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7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4]活检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董芳莲因车祸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董芳莲除了治疗高血压药品(厄贝沙坦片和厄贝沙坦氢氯噻嗪胶囊共269.84元),其他住院费用是合理的。另查明,原告董芳莲为非农业户口。诉讼中,被告黄仁辉主张其已为原告董芳莲支付医疗费32563.72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但庭审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意见并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认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2563.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住院预交金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病历材料、收条等证据,本院对外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仁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大余县交警部门就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仁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芳莲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黄仁辉对原告单方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康明司[2014]康明司法鉴字第20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2014年11月7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4]活检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两次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第二次鉴定还确定董芳莲的医疗费用除了治疗高血压药品(厄贝沙坦片和厄贝沙坦氢氯噻嗪胶囊共269.84元),其他住院费用是合理的,因该鉴定结论是当事人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系当事人协议一致确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本案案情,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可按该鉴定结论确定为35379.88元(即35649.72元-269.84元=35379.88元)。被告黄仁辉主张其已为原告董芳莲支付医疗费32563.72元,原告虽然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但庭审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意见并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认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2563.72元,故对被告黄仁辉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医疗费用为2816.16元(即35379.88元-32563.72元=2816.16元)。原告主张其2014年6月3日之后系以120元/天的标准对外雇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其护理费应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2014年6月2日之前在家政中心为原告聘请的护理人员的费用标准为120元/天,并提交了护理人员蒋九英、谢小梅等人的调查笔录、蒋九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芳莲诉请被告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董芳莲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本案事故已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原告董芳莲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及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标准,本院对于原告董芳莲的合理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816.16元;2、护理费:21天×120元/天=2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20元/天=1880元;4、营养费:94天×20元/天=1880元;5、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14年×10%=30622.40元;6、鉴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3218.56元。由于被告黄仁辉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芳莲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原告董芳莲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黄仁辉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仁辉应赔偿原告董芳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3218.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芳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黄仁辉负担83%,计人民币910.51元,由原告董芳莲承担17%,计人民币承担18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饶豪华审判员 王有为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