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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甘良顺与被申请人许行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良顺,许行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良顺,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生,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行芳,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甘良顺因与被申请人许行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良顺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验货时只是查看餐桌是否完整、表面有无损坏,而不是完全验货,其实际也没有完全验货,提货时案涉餐桌在室外,样品在室内,其是在选择样品的时候看过餐桌,提货时21天过去了,头脑里不可能记得很清楚。2、许行芳明知案涉餐桌与样品不一样,也明知样品桌面非大理石材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申请人作出错误意思表达,其行为构成欺诈。3、申请人从未认可过案涉餐桌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但二审法院却称申请人认可该证明。综上,申请人认为审理法院明显偏袒被申请人,违背公平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请。被申请人许行芳辩称,甘良顺的再审申请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本案审查期间,甘良顺提交证据《123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证明许行芳自认案涉餐桌和样品是一样的,但甘良顺认为客观上二者有诸多差别,表现在:1、标识不一样,前者标注迪克家俱,后者标注深圳迪克;2、前者桌面没有两条黑条,后者有两条黑条;3、前者无大理石保护层,后者有大理石保护层;4、前者桌面系水泥材质,后者系大理石材质。被申诉人许行芳对转办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甘良顺陈述的案涉餐桌和样品的差别基本上无异议,仅认为样品桌面并不是大理石材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甘良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行芳在销售案涉餐桌时宣称该餐桌或样品桌为大理石台面;虽案涉餐桌与样品在品牌标识、桌面有无黑条方面存在差异,但因涉案餐桌系甘良顺到店自提,提货前甘良顺亦进行验货,故甘良顺有关许行芳在销售时存在欺诈,据此要求许行芳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甘良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良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绪敏审 判 员  邹小戈审 判 员  王元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