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施明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施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施明,男,1967年12月10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五河县。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施明因涉嫌强奸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施明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15日以五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施明及其辩护人凌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施明通过电话将女青年潘某(1997年4月24日出生)约至五河县某宾馆附近,后将潘某拖入某宾馆房间,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施明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施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施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以前未受过刑事处罚;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施明通过电话将女青年潘某丁(1997年4月24日出生)约至五河县某宾馆附近,后将潘某丁拖入某宾馆房间,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丁陈述、证人潘某甲、屠某、潘某乙、潘某丙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拍照、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施明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施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施明强行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携带凶器作案,对被告人张施明可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初犯、偶犯等辩护观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施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曦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