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长明与李正良、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朱长明。委托代理人兰钰华,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正良。被告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磊。(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纷富,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长明与被告李正良、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由审判员范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明的委托代理人兰钰华、被告李正良、被告星辰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明诉称,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李正良驾驶川A844**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都江堰市方向沿317线向成都市方向行驶至317线郫县路通产业园外路段时,车右后侧部撞上同向由朱长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朱长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13日,原告朱长明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朱长明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金额共计93649.2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正良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无意见。被告星辰巴士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22153.65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我公司自行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正良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认可19年;后续医疗费认可40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计算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认可109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认可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复印费不认可;鉴定费因本公司与被告星辰巴士公司有特别约定,故同意赔偿。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李正良驾驶川A844**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都江堰市方向沿317线向成都市方向行驶至317线郫县路通产业园外路段时,车右后侧部撞上同向由朱长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朱长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日,原告朱长明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好转后出院,共计住院109天。其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治疗,每两月复查X片;休息四周;住院期间护理壹人;二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陆仟元。住院期间购买轮椅、拐杖产生费用1200元。2014年11月2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4)第2014551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长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朱长明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30元。庭审中,原告朱长明与被告星辰巴士公司均同意原告受伤后已产生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由其自行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理赔。原告朱长明放弃主张的误工费用。原告朱长明骑行的三轮车车辆损失为700元。同时查明,原告朱长明户籍系农村居民,但自2008年3月起便在外务工,其未依靠耕种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另查明,被告李正良驾驶的川A84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星辰巴士公司,该公司为川A84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正良系该公司聘请的该车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正良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朱长明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病情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安德镇政府及社区出具的证明,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劳动合同,购买辅助器具票据,以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正良驾驶川A844**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朱长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朱长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由被告李正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长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正良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正良系被告星辰巴士公司聘请的该车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正良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星辰巴士公司承担。鉴于被告星辰巴士公司为其所有的川A84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朱长明受伤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星辰巴士公司承担。对于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星辰巴士公司均同意原告受伤后已产生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由其自行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理赔的意见,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其中: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护理费为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伤残鉴定费9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朱长明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为44736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鉴于原告朱长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右胫骨中上段、下段骨折,其为恢复自我生活能力,购买轮椅、拐杖系其合理需要,故对其主张的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长明诉请中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朱长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6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长明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676元。二、驳回原告朱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朱长明垫付,被告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朱长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丁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