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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晓城与王忠良、李俊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城,王忠良,李俊乐,周利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95号原告:王晓城。委托代理人:杨其峰,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良。被告:李俊乐。被告:周利忠,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苑社区*组冯家埭**号。原告王晓城为与被告王忠良、李俊乐、周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晓城的委托代理人杨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良、李俊乐、周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城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晓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23日前归还,被告周利忠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忠良未还款,被告周利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忠良、李俊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王晓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忠良、李俊乐返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王忠良、李俊乐支付逾期利息1120元(以本金30000元,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此后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周利忠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忠良、李俊乐、周利忠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忠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周利忠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盖章确认件)、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忠良与被告李俊乐系夫妻关系及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王忠良、李俊乐、周利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忠良、李俊乐、周利忠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被告王忠良与被告李俊乐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忠良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王忠良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利忠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忠良在与被告李俊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俊乐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良、李俊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城借款30000元;二、被告王忠良、李俊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城逾期利息1120元(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周利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王忠良、李俊乐负担,被告周利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