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田×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379号原告田×,女,1990年1月30日出生。被告王×,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田×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在诉讼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审理,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涿州市,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涿州市××镇××村,依据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故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