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程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程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乙,男,农民。被告程某丙,男,农民。被告程某丁,男,农民。被告程某戊,女,农民。被告程某己,女,农民。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梅、李以柱,被告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告育有三子二女即五被告,原告之妻已于1984年去世。原告现无收入,无劳动能力,身患××。五被告与原告曾达成口头赡养协议,原告每五天在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家居住,被告程某戊、程某己负责原告日常衣物及被褥的清洗工作。被告程某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均按约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程某丙拒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1、五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花费,原告每五天在被告程某乙、程某丁家居住,被告程某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程某戊、程某己负责原告日常衣物及被褥的清洗工作;2、原告住院期间由五被告轮流护理照料;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程某乙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丙辩称,我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00元,原告可在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家轮流居住。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程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有三子二女,即本案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原告之妻已于1984年去世。原告现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五被告现均已成年,各自成立家庭独立生活。审理中,被告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对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均担原告的医药费用,原告每五天在被告程某乙、程某丁家轮流居住,由被告程某戊、程某己负责原告日常衣物及被褥的清洗工作及原告住院期间由五被告轮流护理照料均无异议。原告表示不愿在被告程某丙家居住,要求被告程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程某丙同意支付100元,表示原告可在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家轮流居住。经查,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原告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可以有多种形式,被告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对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均担原告的医药费用,原告每五天在被告程某乙、程某丁家轮流居住,由被告程某戊、程某己负责原告日常衣物及被褥的清洗工作及原告住院期间由五被告轮流护理照料均无异议,而被告程某乙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每五天在被告程某乙、程某丁家轮流居住,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均担原告的医药费用,由被告程某戊、程某己负责原告日常衣物及被褥的清洗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不愿在被告程某丙家居住,要求被告程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程某丙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00元,要求原告在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家轮流居住。为有利于原告的身体××,原告可自愿选择在其子女家中居住,由其子女对其照顾、护理,被告程某丙应给付原告每月日常生活费用。赡养费具体数额,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有五名子女的事实及原、被告的收入和支出情况酌定。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统计数字,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本院酌定被告程某丙每个月支付原告140元赡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甲自2015年4月份起每五天在被告程某乙、程某丁家轮流居住,被告程某戊、程某己负责原告日常衣物及被褥的清洗工作,被告程某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40元(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二、原告程某甲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平均承担。三、原告程某甲生病住院期间,由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轮流照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延磊代理审判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郑瑞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