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民申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明光因与张家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荣誉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明光,张家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
案由
荣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民申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明光,男,1938年12月1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四川省成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福,男,1943年5月14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组织机构代码01062887-0,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金银川镇。法定代表人闫志顺,该团团长。再审申请人刘明光因与被申请人张家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以下简称一团)荣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明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问答、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问答的规定处理本案。刘明光曾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刘明光于1962-1964年被《兵团生产战线报》评为先进通讯员的证据,法院未调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团志》第310-311页中,一团通讯站被评为师、兵团“优秀通讯站”的原因是捏造的,尤其严重的是9名通讯员中的陈琦安、左生枝、罗敏三人的名字从未在《师通报》中出现过,也没有被评过“师五好通讯员”、“五好读报员”。事实上,1963-1964年一团通讯站连续两年被评为师、兵团“优秀通讯站”的原因是一团党委认真贯彻兵团、师报纸通讯工作会议方针,把争创师、兵团优秀通讯站的任务交给各连党支部、文教和通讯读报社,因此取得了成效,涌现出许多受师表彰的“五好读报组”和“五好通讯员”。其中连续四年受师表彰的“五好通讯员”有刘明光,连续三年的有毛安,连续二年的有张家福、何义谦,一年的有陈国峰、石清明、刘世德。连续三年受兵团表彰的“五好通讯员”有刘明光,毛安。更重要的是刘明光主持的一团七连、一团机械化连通讯读报组连续四年被师、兵团评为“五好通讯读报组”,这个组1964年被树立为全兵团的典型,刘明光被评为兵团“优秀通讯员一等奖”,张家福从未被评为兵团“优秀通讯员”。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查清。请求再审此案。被申请人张家福、一团未提交书面意见。申请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明光申请再审的理由在事实方面概括为以下几点:1、同一时期,张家福在通讯报道工作中取得的荣誉在数量和级别上都不及刘明光,不应将张家福的名字排在刘明光前面;2、一团七连、一团机械化连通讯读报组连续四年被师、兵团评为“五好通讯读报组”并在1964年被树立为全兵团的典型,该成绩是在刘明光主持下才取得的,《一团志》没有记载该历史;3、《一团志》第310-311页中记述的一团通讯站被评为师、兵团的“优秀通讯站”的历史原因是捏造的,张家福、陈琦安、左生枝、罗敏等四人与一团通讯站被评为兵团“优秀通讯站”毫无关系,所列“9名骨干通讯员”中,陈琦安、左生枝、罗敏等三人事实上不是骨干通讯员。一、《一团志》在“通讯”一节,没有将刘明光的名字排在张家福等人的前面,没有将刘明光及其原所在的一团七连、一团机械化连通讯读报组作为重要人物和重要内容进行记述,是否抹杀其成绩和荣誉?本院认为,《一团志》所争议内容在《一团志》第二十一篇《文化·体育》之第一章第四节《通讯》中(310-311页),全文不足一页。从记述上看,对1957-1980年之间的通讯工作记述较为简要,只概括记述了一个整体的事件,没有记述某一个人的个人功绩。《一团志》章节的繁简、叙事的粗细,是编纂单位自己决定的事务。要不要将刘明光及其原所在的一团七连、一团机械化连通讯读报组作为重要人物和重要内容编入《一团志》,也是编纂单位自己决定的事务,对有关人物的姓名如何排序,也是编纂单位自己决定的事务。刘明光的名字排名靠前或靠后,陈琦安、左生枝、罗敏等三人是不是骨干通讯员,均不会对再审申请人的荣誉产生负面影响,更不产生否定其荣誉的效果。查该书中对其它事业的历史记载,基本上也是对1980年以前的情况记载较少,对1980年以后的情况记载较为充实。该书“凡例”称,“本志书资料主要来自团档案室所藏案卷和有关部门供给。”“编后记”最后一段称,“由于水平有限,加之资料欠全,凡有遗漏和错误之处,敬请谅解和指正”。说明该书的编写,受到了资料的限制,并非如刘明光所述编者有意不将某些历史资料记入《一团志》。至于刘明光诉讼中所提供的资料,在该书以后可能进行的修订、再版当中,是否被吸收,是该书编纂单位自己的事情,本院只宜给出良好的建议,无权强加干涉。《一团志》的编纂人员由主编张家福、副主编熊骏龙、谢其森,以及初稿编写人、校对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若干人组成。张家福因系分管《一团志》编纂工作的团领导而担任主编,其因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编纂单位承担。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张家福利用主编职务之便利,有意如此行为的理由,系个人主观猜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团志》在“通讯”一节,没有将刘明光作为重要人物进行突出的记述,并不是为了抹杀其成绩和荣誉,也不可能抹杀其成绩和荣誉。二、《一团志》第310-311页中记述的一团通讯站被评为师、兵团的“优秀通讯站”的历史原因是否系捏造,张家福、陈琦安、左生枝、罗敏等四人与一团通讯站被评为兵团“优秀通讯站”有无关系?本院认为,政治定性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查的范围,且该历史原因是否为捏造并不损害刘明光的荣誉。刘明光和其他老一辈军垦人一样,为兵团的发展做出的贡献是值得肯定的。刘明光在当时的通讯工作中取得的成绩,有其发表的通讯稿件和荣誉证书为证,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刘明光过度强调自己的历史功绩,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刘明光在通讯工作中所取得的成绩和荣誉,离不开组织的培养、职工群众的支持、团队的协作,以及时代的需要。刘明光所在单位在通讯工作中荣获师、兵团级荣誉,既有本人的作用,也有其他人的作用;既有执行者的作用,也有组织领导者和职工群众的作用;既有个人的作用,也有组织的作用,而不是刘明光一个人的作用。刘明光对此应当有个正确的认识。三、关于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刘明光认为,应当适用《最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问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问答的规定处理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问答规定的是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立案受理的问题,解决的是程序上的问题,不是实体上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问答规定的是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对此答称:“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规定调整的是“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本案纠纷是因编纂地方志引起的,且调整的对象是名誉权纠纷,因此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即使该规定可适用于本案,其认定事实的关键也是文章是否具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而《一团志》显然没有侮辱刘明光人格的内容。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刘明光曾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而法院未调查的问题。对该问题,一是对方当事人对刘明光所获荣誉的事实无异议,无须举证;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明光的荣誉权是否遭到侵害,而刘明光是否获得某项荣誉,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和必要性;三是对于本人所获荣誉证书,本身即是由本人保存,自然应当由本人提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未准予调取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明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明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春华审 判 员 康常荣代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燕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