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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利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白堡店村西侧。法定代表人:庞宝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军,农民。上诉人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海双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阳、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王利军在乘坐杨海驾驶冀A×××××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3天,期间由家属护理,住院医疗费和伙食费均由被告自己垫付。2014年8月15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4年10月16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伤残鉴定费由被告垫付。被告因工伤待遇与原告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于2014年11月6日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迁西县劳务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以迁劳人裁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柒级伤残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26元(2102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52.58元(3544.33元/月×2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元(3544.33元/月×10月)、停工留薪期33727.08元(2810.59元/月×12月)、医疗费179947.58元、护理费24583元(2200.33元/月÷21.75天/月×24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60元(20元/天×243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03639.54元。原告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自己向工伤管理基金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利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亦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柒级伤残。《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均已生效,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或垫付各项保险待遇。遂判决:一、解除原告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利军工伤柒级伤残各项待遇合计人民币403639.54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26元(2102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52.58元(3544.33元/月×2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元(3544.33元/月×10月)、停工留薪期33727.08元(2810.59元/月×12月)、医疗费179947.58元、护理费24583元(2200.33元/月÷21.75天/月×24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60元(20元/天×243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判后,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判决减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总计304886.16元。主要上诉理由为:1、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304886.16元应当从我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中减除,王利军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主张该笔费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2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1条和第32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是申请工伤待遇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上述费用适用法律错误。2、医疗费179947.58元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依据全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社会保险法》第42条,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也是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一审判决由我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利军答辩称: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属于劳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以《社会保险法》第42条为由提出反驳理由没有道理。1、2013年10月7日22时许,答辩人乘坐杨海驾驶冀A×××××中型普通客车与马振顺驾驶冀C×××××三轮汽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利军等13人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15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答辩人为工伤,2014年10月16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答辩人为七级伤残,2014午12月4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做出迁劳人裁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判令被答辩人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情、合理、合法。2、被答辩人作为用工主体,其应当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属于故意曲解法律,逃避责任。答辩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当由王利军向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主张?2、被上诉人王利军的医疗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当由王利军向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主张的问题,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均可作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而在本地申请工伤待遇的实践中,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作为申请工伤待遇的主体,上诉人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为被上诉人王利军申请工伤待遇,而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上诉人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后可持相关票据、手续向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保部门主张返还。原审判令上诉人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王利军工伤伤残的相关待遇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王利军的医疗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上诉人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后可持相关票据、手续向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保部门主张。原审判令上诉人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王利军医药费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海双代理审判员赵阳代理审判员李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萌 来源:百度“”